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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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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6-01-02|人阅读

可否因提出质量问题抗辩而减付货款

【基本案情】郑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XX公司与XX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915日签订了《XX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马庄园1#2#楼。从2014918日至201492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90方,商品砼价格为248/方,被告欠商品砼货款为223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所供的商品砼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被告与XX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加固,并由恒信公司向被告出具1号楼加固报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加固处理,对此,XX鑫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实1号楼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方为此花费18000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第二被告金马庄园项目部系第一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

【案件焦点】XX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因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减付货款。

【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XX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商品砼,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给商品砼为100方,其中被告认可的为90方,另外10方的发货单原告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是被告方签收,本院对这10方的发货单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2320元(90×248/)。原告主张的7158元违约金,因合同中给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不能确定所欠货款的天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直接损失18000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由于被告没有反诉,不予处理。被告XX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马庄园项目部是被告XX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XX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马庄园项目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予干涉。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定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货款22320元。

二、驳回郑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评析】本案中,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为弥补原告的货物质量而与其他公司协商加固,而减付货款。被告提出这个诉讼请求其目的是部分抵消原告的诉请,从提出反诉的成立条件上看: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理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被告未提出反诉,是被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法院无权主动要求。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有疑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邹超律师提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原被告间的结算方式为每浇筑一层结算,一层压一层结算。这等于对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约定了顺序,被告方后履行,实际上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其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应当了解。被告如故意不支付货款,则其可能存在滥用顺序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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