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罗海良律师
罗海良律师
山东-济宁
主办律师

未成年盗窃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8-02|人阅读

关于少年时迁盗窃犯罪的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时迁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时迁盗窃罪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开庭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向被告人了解情况,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盗窃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时迁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时迁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这一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予以认定。

被告人时迁生于199372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分别为201012819时许、20101210日凌晨3时许,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尚未成年。

2被告人时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即在盗窃济宁市石墙镇宋庄村大宋中学东边网吧)被告人时迁参与了预谋,参与了分赃,但是没有参与具体的盗窃行为。具体盗窃行为系同伙所为。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中,(即在盗窃济宁市郭里镇宋二村宋元网吧)当同案提议盗窃时,被告人时迁的第一反映是:“别弄(指偷)了,有监控”。在盗窃过程中,同案犯让他继续,给他递被盗物品,“我害怕没再给他递”。

被告人时迁不是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的实行犯,没有着手实施盗窃,同伙甲、乙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从公安机关对路阔的《讯问笔录》及同案被告人供述可以得知:被告人时迁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在参与犯罪活动的每个环节上,均处于被动及被指使的地位。从共同犯罪故意的发起和提出来看,被告人时迁只是表示赞同、默许、随声附和。被告人时迁在整个犯罪中的行为无法对犯罪结果起到左右方向的作用,基本不能影响犯罪的进程,决定犯罪的走向,作用甚微。

3、被告人时迁在第二次盗窃时主动中止部分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对于该部分犯罪,应当免除处罚。

对于这一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予以认定。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盗窃中止来讲,没有造成损害的,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因此对于被告人时迁的该部分犯罪,应当免除处罚。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时迁具有一系列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首先,从被告人时迁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耍的欲望,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既没有窃取更多财物的想法;其次,第二次参与盗窃时,被告人时迁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减轻了损害结果,是犯罪中止。并且被盗物品没有灭失,已被追回,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再次,被告人时迁在第一次盗窃中,只是单纯的参与销赃并仅从盗窃中分得400元,收益较少。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时迁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时迁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供述了同案其他参与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时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时迁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历史清白,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

4当庭自愿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

5、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时迁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同案犯罪参与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

>6、愿意交纳罚金。

被告人时迁及其监护人态度明朗,愿意积极交纳罚金。

7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时迁初中文化,所受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

8、被告人时迁不适合关押。

被告人现在因交通事故头部受到重创,颅骨骨裂,尚需继续手术治疗,不易执行实体刑罚。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对被告人时迁应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时迁犯罪时未满18岁,尚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行为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等情节,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时迁适用缓刑,责令其具节悔过,交由其家长予以监督、管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其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脏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进而,该《解释》第17条规定:如果有悔罪表现,并且是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罪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时迁科以缓刑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时迁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犯罪中止、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时迁的父母得知儿子犯罪后后悔万分,表示以后对被告人路阔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并且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罗海良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2011913

注: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