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梓越律师
赵梓越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交通肇事

交通事故2017-08-17|人阅读

被告人李**,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0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梓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816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该车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沿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交汇处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甲撞倒致伤后逃逸,被害人孙某甲于201681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孙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李**已经对被害人孙某甲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林大学门诊手册,病历,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梓越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李**的行为不构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68164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载乘梁某某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珠江路交汇处路口时,将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走横过亚泰大街的被害人孙某甲撞倒致伤后逃逸。孙某甲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于次日1825分经抢救无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载明2016816446分,宽城交警大队指控中心接警称,亚泰大街与珠江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接警后侦查人员立即出警,经现场勘查调查,并调取事发地监控视频,锁定肇事车辆为×××号小型面包车,肇事司机为李**。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李**出生于19631030日,该人无前科劣迹。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不承担责任;梁某某不承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载明事故现场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珠江路交汇处及肇事现场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李**准驾车型为C1D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肇事车辆为×××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部分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孙某甲死亡原因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孙某甲于201681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因交通事故死亡。

10.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害人孙某乙(其子陈某某)与被告人李**

2016922日达成和解,除保险理赔二十六万余元外,李**赔偿孙某乙五万五千元,并取得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系报案人)证言证实:今天(2016816日)早上4点多,我和我媳妇出来溜达,走到珠江路的时候,我听见前方嘭的一声,当时我不知道是车撞人了,我就继续往前走,走到亚泰大街珠江路路口的时候,我看见一个老太太在地上躺着,当时我距离老太太大概20米左右,边上还有两个人在扶老太太起来,这两个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把老太太扶到边上坐下,他们把车也开到边上去了,后来他俩又走回来了还跟老太太说话来着,说的什么 我不知道,然后那个女的给老太太50元钱,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开车

就走了,完了我就过去看看老太,老太太手上还攥着50块钱,后来我发现老太太吐了,我就打电话报案和打120急救电话了。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号车车主是李秀兰,前年卖给了我爱人孙成龙。当天,我坐李**开的我家车,去水产市场上货,走到珠江路附近的时候,有个老太太过马路,我家的车右侧后边把老太太撞倒了,李**就赶紧停车,我俩就下车把老太太扶起来,扶到路边坐下,我问老太太有没有事,老太太摇摇头,我问她用不用去医院,她摇头,你家在哪,她说她家在彩虹广场,我又用她电话拨的第一个号码,结果没打通,然后我让她自己打电话,她没打,我说帮你打个车回家吧,然后我的车就溜车了,李**就去整车去了,我问老太太干啥去,去早市呀,老太太点点头,后来我就给老太太50元钱你自己打车回家吧,她点点头她就拿着了,然后我和李**开车就走了。且梁某某还证实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给老太太留车号,也没有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供述:2016816430分许,我驾驶×××号红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珠江路交汇处,我开的车与一位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老太太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停车了,我回到老太太倒地的地方,将老太太扶起来,然后她坐那,我和梁某某问了她几句话,她都没说话,然后我们怕再来车把她碰了,将她扶到中间隔离带边石上,然后继续问她家在哪,她说了两句我没听清,我说去医院检查一下吧,她摇了摇头,梁某某又问她家住哪,说什么广场,我还是没听清,梁某某说我们打车将

你送家去,老太太点点头,问老太太有没有事,老太太摇摇头,梁某某说给你家人打电话吧,老太太指指手机上的号码,梁某某没弄明白,也没打出去,梁某某说我们着急给你50元钱,你自己打车回家吧,老太太点点头,我们就上车走了。且李**还证实,事故发生后没有拨打110报警,没有将老太太送到医院就驶离了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梓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赵梓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二张收据:载明2016923日已支付×××号肇事车辆的赔偿款共计265 120.93元,收款人系被害人孙某甲之子陈某某。

辩护人赵梓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为逃逸,且**保险商业

险已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针对辩护人赵梓越提出的李**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是以商业险是否进行了理赔来评判其行为,而是以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案,被告人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没有给被害人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及车牌号,而是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没有履行一名肇事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对辩护人提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

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毛 彦

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