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梓越律师
赵梓越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2017-08-17|人阅读

原告薄**,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宋**,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薄**、宋**诉被告兰**、长春**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的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宋**的法定代理人宋**及委托代理人赵梓越、被告**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诉称,2016年6月25日5时50分,二原告乘坐车牌号为×××号出租车至锦程大街与昆仑一路交汇处时遇到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被告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朝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薄**医疗费12546.8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54.5元,误工费12954.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6055.86元;赔偿宋**医疗费32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的票据,且二原告的交通费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0%的赔偿责任。

**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5时50分,兰**驾驶车牌号×××号小型客车,沿锦程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程大街与昆仑一路交汇处时违反灯光信号通行,与沿昆仑一路由南向北的周凯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号小型客车上乘客薄**、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薄**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546.86元,宋**花费医疗费326.5元、兰**驾驶的车牌号×××号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期间在**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号小型客车在事故期间挂靠于**公司运营。

本院认为,兰**驾驶车牌号×××号小型客车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二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客车挂靠于**公司运营,**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薄**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绿园区迎春路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律师费酌情定为1200元。经核定:薄**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天×16天=1933.12元),误工费5557.72元(120.82元/天×46天=5557.72元),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律师费1200元。宋**的损失为医疗费326.5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74.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90.84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5557.72元+交通费200元=7690.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97.96元【(医疗费12546.86元+1600元-9774.41元)×80%=3497.96元】。兰**赔偿2074.49元【(医疗费12546.86元+1600元-9774.41元)×20%+律师费1200元=2074.49元】。**公司在兰**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宋**225.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73元【(医疗费326.5元-225.59元)×80%=80.73元】,兰**赔偿20.18元,**公司在兰**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74.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90.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97.96元;

二、被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薄**2074.49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225.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交通费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73元;

四、被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佳妮20.18元;

五、被告长春**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二、四项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薄**、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兰**、长春**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多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寅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