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原告诉称其享有的诉权是基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因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原告没有诉权。
案件分析
2004年8月,花某某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文昌市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因被告二缺乏对上述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的资金,遂委托案外人黄某向被告一蒋某借款1000万元。2010年7月1日, 被告一蒋某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向韩某(黄某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000万元。该款支付给被告二后,蒋某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侯某的借款本息。后其多次向被告一蒋某催要借款,2022年12月10日,蒋某同意将其对被告二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蒋某将其对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自己,原告因此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案件结果
原告诉称其享有的诉权是被告蒋某转让给原告的,因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原告没有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蒋某享有债权一千万,蒋某无法偿还欠款 ,则将自己对花木场所拥有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权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效力没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