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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华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8-06-07|人阅读

案情简介:被告人曹华与被害人黄曾间接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黄自认为曹某华欠其2万余元施工款。2015年2月4日晚11时,受案人黄将被告人约到黄的朋友黄玮住处,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黄玮将被告劝走。据被告人交待,当被告驾车行驶至dd桥时,被受害人黄拦住,黄上车后用刀对其威胁,次日早3时许,当车行致区三元西桥内环路时,被告因躲闪黄的不法侵害,使车失控撞上西坝河桥护栏,致使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2月6日,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刑事拘留。同年10月,曹某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李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2015年11月4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李娇律师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不构成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庭审结束后法院作出判决前,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请求,201512月16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初字第2814号刑事裁决书,裁决准许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与事主黄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事主黄某搭乘曹某驾驶一汽面包车行驶至区三元西桥内环路时,犯罪嫌疑人曹某故意将车撞向三环路西坝河桥护栏,致黄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受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事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相同 略、、、、、)律师辩护词曹善华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曹华的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曹华故意伤害一案曹华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对现场进行了访查和必要调查,详阅了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卷宗材料,方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曹华不构成伤害罪。为协助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一、 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故意撞车造成受害人伤害结果,是检察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依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尚存在以下关键疑点没有查明:1、谁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清。本案撞车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的报警电话内容是有人持刀杀人,报案人是本案被告曹华,被控持刀杀人者是本案受害人黄。按杀人案件正常侦查规律,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首先是保护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和现场走访,重点查找现场是否留有凶器,同时对被控告人进行讯问,初步核实所控事实是否存在。但公安办案人员从现场到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全过程,并未对黄是否具有持刀对本案被告进行不法侵害事实开展侦查。撞车事故发生时,离驾驶室最近点是桥下的西坝河,如黄存在持刀行凶事实的话,弃刀地点可能性最大的是西坝河内。本案发生时间是非2015年2月5日早3时,勘查时间是当日晚19——2050分,海南2月初时晚20时天早已黑,能见度极低,勘查人员是否能看清现场周围遗留物、是否到河面寻找凶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反映出该侦查过程。如报案人报案内容属实,接受审判的应是本案中的被害人黄,真正的受害人则是本案的被告曹华。2、被害人黄案发前是否存在对被告人及其家人进行威胁行为不清。根据被告所述和证人王荣证言,案发前黄曾多次怀揣凶器对曹进行威胁,并多次到曹的家门口堵截曹的家人。该问题公安机关并未进行调查。此问题关系到黄对被告人进行持刀伤害的动机问题,动机是引起犯罪的内心起因,查明此问题,对认定或排除黄是否存在持刀杀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3、黄是善意搭车还是恶意拦车,事发时黄到安贞桥上被告人的车目的是什么不清。案发前被告是接到黄的电话后到亚运村天创世缘黄的同乡黄伟的办公室与黄见面,两人发生争吵后,曹被黄伟劝走,数十分钟后黄也离开。据黄讲是先打的出租车到的安贞桥,黄当时住区东坝乡,如打出租车应上北五环向西南方向走,不可能走安贞桥的路。那么黄为什么舍近求远到安贞桥路上被告人的车?是否存在被告指控的拦车持刀杀人问题,公安机关并未进行调查。4、被告驾车撞桥致黄身体伤害的原因不清。这一问题事关本案的性质,关系到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谁是真正犯罪人的问题。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存在三种可能引起撞车事故的原因:一是公诉机关认定的黄搭上被告人驾驶的车后,被告人故意将车撞向护栏,准备与黄同归于尽。如属实,被告人是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二是被告所述是黄拦车后用菜刀对其威胁,致使车失控撞在桥护栏上,如这一事实成立,黄是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三是受害人黄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警方所称是因有人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属实的话,此案是普通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是受害人。但黄为什么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又说上车后就睡着了,睡着了怎能看见是有人别车,黄为什么说谎,说谎的背后隐瞒了什么样的事实? 二、认定曹华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惟一的结论,排除其他任何可能。结合本案分析,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故意将车撞向三环路西坝河桥护栏,将搭乘其车的被害人撞伤。证据是:被害人陈、证人齐伟、黄玮证言、书证、物证、医院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一是被告所驾车辆撞到桥栏事实,二是受害人确实被撞伤事实。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车是何因撞向桥护栏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为伤害受害人而故意撞向桥护栏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告在预审时供述中30余字的所谓交待。该交待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出质疑,存在办案人员诱供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证明,直接证据也是如此。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被告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何况本案中被告人的口供也存在矛盾,在程序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办案人讯问前并没有向被告人说明如交待的法律后果,而是对被告以承认故意伤害赔了钱就可以回家许诺为条件,诱使被告承认所谓的犯罪 事实,而且记录也与交待内容不一致。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如想以被告交待口供认定犯罪事实上的成立,就必须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故意撞桥伤害受害人关键情节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撞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受害人受伤、接警报告现场勘查等程序上的证据,只是对事故客观现实的描述,对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撞桥事实无任何作用。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核心问题。其他程序证据都是服务于这个核心。本案中,检察机关起诉书所列证据除证明受害人伤情和客观上发生了撞桥事故事实外,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驾车撞桥伤害受害人客观存在性。一是没有直接证明曹故意将车撞向桥栏的经过查证属实的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伤害后果是由受害人对曹实施不法侵害导致车辆失控引起的可能性。事发时只有曹某华和受害人在场,所谓曹故意撞车仅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二十余字的所谓交待,且该交待内容被告并不认可,与现场第一时间向到场民警所述事实和曹所述事实矛盾,而这一矛盾并未得到合理解释。黄当时称是别人别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论是否存在他人别车事实,黄从主观上已明确否认了曹采用撞车方法故意对其伤害的事实。二是认定黄搭乘曹的车是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并不是搭乘而是中途拦截,搭乘是合法行为,而拦截是违法行为,拦截行为证明受害人主观违法性,间接证明事故的结果是其对曹不法侵害行为所引起。案发时曹驾车行驶的是返家路线,而受害人住地并不在此方向,受害人无理由搭乘该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已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据此规定精神,辩护人认为,现有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疑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做出的有罪结论不能排除受害人不法行为造成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故请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三、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态是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结合本案情况分析:犯罪嫌疑人曹华与受害人黄较熟悉,黄曾在与曹有生意关的黄某忠处包活。黄自认为曹欠其包活款,多次对曹进行纠缠,并对曹进行人身威胁。案发当晚11时,黄在黄忠住处喝酒,酒后给曹打电话继续纠缠所谓欠款一事,为说明事情,曹开车到了黄忠处,黄不但不听曹解释,反而用刀对曹进行威胁。为避免事态激化,曹驾车返家。在返家途中,被在车前方行车道中间的黄拦截,黄进入驾驶室内,继续对曹纠缠,用随身所带菜刀威胁,曹本能进行躲闪,所驾车失去控制撞向路边护栏,导致黄受伤。以上事实说明,并不存在黄是搭乘曹的车和曹故意将车撞向护栏及曹投案自首的事实。车撞护栏致使黄受伤,不是曹为伤害黄而故意撞车所致,而是因受害人不法行为致使车失控所引起的。辩护人认为曹主观上无伤害他人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主要理由是:(1)、从曹对受害人多次纠缠的态度看,一直采取忍让克制态度,在对方语言和行为威胁下,进行回避,从未产生过伤害对方的想法。如有伤害对方的想法,当受害人在车前方机动车道上拦车时,完全可以以来不及刹车为由而将其撞伤或撞死。(2)、从双方矛盾程度看,曹欠黄的钱只是黄个人认为,而且数额很小,没有必要对黄进行伤害。(3)、受害人上到曹开的面包车上后,对曹进威胁和撕打,曹因开车失去反抗能力。如采取撞车达到伤害对方目的的话,作为视力听力有缺陷反映能力较差年已六旬的被告人,很难达到伤害他人而保证自身安全目的,可能造成的后果是难已控制和预料的,对此,曹没有必要和理由用自身生命或自残为代价去对他人进行伤害。(3)、根据曹自述的事发当时过程情节看,所述在黄挥刀砍向曹握方向盘的手时,曹出于恐惧和本能,用头顶向黄,同时车失去控制,撞到桥栏上。这一情节符合现场情况和客观实际。(4)、从事发后在第一时间黄、曹向到现场的警察所述事故发生的原因看,黄对警察说是“交通事故,刚才有一辆车别我们,出事后跑了”的谎话,而不是对曹实施犯罪的指控。如曹是故意采用撞车方法伤害黄,黄应直接向警察指控曹犯罪,使其受到刑事追究。黄说谎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对曹施暴的违法事实。曹说的是“没有车别我们,是他持刀要剁我,才发生的事故。”其在第一时间向警察所述事发原因与所述的事发过程是一致的。(5)、从事故发生后曹报警行为看,车撞到护栏致黄受伤后,为了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马上向110、120进行报警,使黄得到及时救治,如想伤害的话,完全可以拖延时间,使其伤势加重。需要说明的是,曹报警的目的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自首,而是报案和事故报警。(6)、客观上虽造成了受害人身损害后果,但这一结果的不是由于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所造成的,而是因受害人对驾车人施暴致使车辆失控撞向桥栏形成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与曹驾车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审判长、审判员,在我结束发言时,再一次申明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华犯有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辩护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娇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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