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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事辩护2020-01-06|人阅读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2014)宜高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川QD16**号小型轿车从高县往筠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33公里+1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次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小平提出被告人阳某某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且其家庭人口多、负担重,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叶

人民陪审员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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