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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律师释法息争议

损害赔偿2014-03-25|人阅读

导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分配等事项,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益、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律师日前代理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一与案外人孙XX结婚后,其户口未从被告王X组处迁出,仍属被告王X组的村民,并系王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子王某二出生后亦落户于王X组,两原告具有王X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后两原告到案外人孙XX处居住,两原告在现居住地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王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剥夺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交涉未果成讼。

原告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到其所体现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一、王某二具有被告王X组所在地的户籍,且王某一系王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挂靠户,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剥夺原告权利无法律依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答辩:原告结婚后已长期不在本村居住,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内相关事务。

法院认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况且,两原告在现居住地亦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告以村民决议而不分给原告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判决认定两原告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所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益、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作者:田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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