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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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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告诉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判断为工伤

其他2018-06-08|人阅读

劳动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案情介绍: 原告向某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张某生前系第三人某某电子公司的员工,担任保安队长一职。2011年5月18日16时许,张某前往公司会议室时,头部撞在门上,后在会议室谈话时,歪倒在椅子上,即被送往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于2011年5月29日18时36分死亡。 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海市某区某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11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9月9日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张某2011年5月18日至5月29日的门急诊病史记录中并无关于其头部外伤的记录,且根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记录,张某的死亡原因为疾病。因此申请人主张张某因工作中头部外伤导致的死亡证据不足,故张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错误?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杨志峥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某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的病历卡上没有关于其头部外伤的相关记录,由于张某当时已不能表达意思,送张某去医院抢救的人员也未必能向医生陈述清楚张某头部受外伤的事实,或者医生没有记录该节事实,但并不能简单地得出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时不存在头部受外伤情形的结论。医院死亡记录上记载张某的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塞,亦不能以此得出张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而不是由于头部受外伤所致的结论。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死者张某于事发当天确实头部撞击会议室门,之后就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抢救,故不能排除张某的死亡系因其头部受外伤所导致。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所记载的死亡原因是疾病,法院认为,此处的疾病不应当做机械的、狭义的理解。现用人单位亦认为张某的死亡系其头部受到外伤所致。综观本案,被告认定张某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其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杨志峥提示: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除此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同时,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也视同为工伤。 杨律师在此提示各位: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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