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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皓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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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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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离婚2015-12-25|人阅读

原告夏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女,汉族。

原告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xx月在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生育一女夏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性格了解的不够深刻,造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多年,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3x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x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夏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夏某某(x年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3xx日,原告夏某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善,此次原告夏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夏某在一年时间内两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家庭,经劝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夏某某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夏某某已年近x周岁且同被告孙某共同居住,从生理、心理方面更易与母亲建立沟通等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夏某某归被告孙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夏某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自愿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已达一般家庭抚育子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夏某某(x年出生)归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婚生女夏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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