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田灿律师
田灿律师
湖南-益阳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5-04-08|人阅读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郭XX,女 原告刘XX,男 原告李XX,女 原告刘X,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灿,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 被告周X,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祖创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XX路55号。 负责人宇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建民,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纯玉,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郭XX、刘XX、李XX、刘X与被告蔡X、周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别员汪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刘XX、李XX、刘X的委托代理人田灿、被告蔡X和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吴祖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建民、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9时50分,被告蔡X驾驶湘H-81XX2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3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中联大道顺德饭庄路段,南往北左转弯跨越双黄线出道路时与北往南直行刘XX驾驶的无牌豪江HJ1XX-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无牌豪江HJ1XX-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刘XX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蔡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湘H-81XX2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3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周X,且半挂牵引车(湘A-3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X、被告周X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380.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蔡X、被告周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刘XX的身份关系及刘XX兄弟姐妹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 3、十里坪村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XX交通事故死亡后安葬及销户情况; 4、鉴定文书,证明刘XX道路交通事故致死原因; 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公司情况; 6、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的情况。 结合以上证据,四原告提出损失为: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6.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238380.5元 被告蔡X、被告周X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没有异议。 被告蔡X辩称,本次事故蔡X已赔付53750元,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由蔡X承担。 被告蔡X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X辩称,周X将车借给蔡X开,蔡X有驾驶证,车子没有任何问题。周X没有任何过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因肇事司机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在三责险中绝对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方的损失应已得到赔偿,原告无权再就该部分损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同时,由于被告蔡X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代抄单、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应适用的条款; 2、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双方已就损失达成协议,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中的2XX000元包含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X支付。 被告蔡X和周X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调解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调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蔡X赔付了原告方53750元。 四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蔡X、被告周X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四原告和被告蔡X、被告周X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被告蔡X和被告周X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反映了原告和被告蔡X在交警队就事故赔偿数额和求偿途径达成的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14日19时50分,被告蔡X驾驶湘H-81XX2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3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中联大道顺德饭庄路段,南往北左转弯跨越双黄线出道路时与北往南直行刘XX驾驶的无牌豪江HJ1XX-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豪江HJ1XX-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刘XX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03年6月14日,四原告与被告蔡X在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蔡X一次性赔偿原告2XX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双方共同配合先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项归刘XX方所有,剩余不足部分由蔡X补齐。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收到被告蔡X交来的赔偿款53750元。 另查明,湘H-81XX2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3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系周X,被告蔡X系借用车辆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牵引车湘H-81XX2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湘A-31XX挂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绝对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受害人刘XX,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沅江市三眼塘镇樟木村五村民组198号,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刘XX系原告刘XX和李XX之子,原告郭XX之夫,原告刘X之父。刘XX和李XX生育三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蔡X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刘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受害人刘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由被告蔡X全部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蔡X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被告周X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借与被告蔡X使用,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XX、刘XX、李XX、刘X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次序,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X予以承担。其中被告蔡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被告蔡X赔偿。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X虽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由双方共同向保险公司求偿,以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先行作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X补足。由此说明被告蔡X并未先行全额赔付原告的赔偿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方的损失应已得到赔偿,原告无权再就该部分损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向肇事者提起侵权之诉,属于普通民事纠纷,而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肇事司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的解释,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于被告蔡X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 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刘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1488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148800元; 2、丧葬费20014元,根据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故丧葬费为40028元/年÷2=20014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7元,原告刘XX(农业家庭户口,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3205016618)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原告李XX(农业家庭户口,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33080966XX)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据此,被扶养人刘XX和李XX生活费为10年×5870元/年÷3人=19567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酌情认定为30000元; 以上4项共计218381元。 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受害人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8381元,均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次刘XX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108381元,由被告蔡X赔偿。其中被告蔡X应赔偿的部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0000元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86204.8元(108381×80%-500),余下XX176.2元由被告蔡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郭XX、刘XX、李XX、刘X196204.8元; 二、由被告蔡X赔偿原告郭XX、刘XX、李XX、刘XXX176.2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刘XX、李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郭XX、刘XX、李XX、刘X承担60元、被告蔡X承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学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