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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辉律师
宋辉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某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车辆追尾小轿车)

合同纠纷2014-12-03|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某供销公司为津××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1月,赵某驾驶投保车辆追尾刘某驾驶的津×号轿车,造成双方车损、赵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某负全责。某供销公司就所受损失54000余元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某供销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号车辆及津×号车辆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为津××号车辆的损失费用为31855元、津×号车辆的损失费用为7360元。上述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外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3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津×号车辆维修费14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津×号车辆维修价格明显高于某区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价格,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津××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850元,因投保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金额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合理,被告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救援费2800元、拆解费3921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员赵某医药费14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因系该保险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供销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8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供销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36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供销公司救援费2800、拆解费3921元、鉴定费195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供销公司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1734.09元;

五、驳回原告某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某供销公司代理律师总结: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的修车费用若明显高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价格,被保险人应及时申请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以避免车辆损失最终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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