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2015年12月入职某高科技公司,任营销总监。入职当天,公司作为甲方、孙某作为乙方,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人才引进协议》。前述《劳动合同》为2年期固定劳动合同。前述《人才引进协议》约定“分红权、股权激励方案: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通过甲方股东大会同意,制定以下分红权、股权激励方式;乙方拥有2%分红权,甲方股东分红时,乙方可获得2%分红;乙方持有甲方分红权期间,如甲方非投资方股东进行股权稀释,则乙方同比例稀释。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以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乙方分红权转为股权;如同期甲方非投资方进行股权稀释,则乙方同比例稀释。”
2017年11月,孙某与公司另签了一份2年期的劳动合同。
2019年3月,孙某从公司离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2015年入职至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委认定孙某是主动申请离职,裁决驳回孙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孙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该劳动争议诉讼案正在审理中。
孙某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其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期间的分红款;确认孙某系公司股东,享有2%的股权,公司负责办理孙某2%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孙某主张享有2%分红权和公司股权的依据,是基于双方所签《人才引进协议》中关于”分红权、股权激励方案“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较为简略,就”分红权转为股权“的方式、比例、对应出资额及股权来源等均为进行明确约定,应属于框架性条款,具体的可落实方案仍需双方进一步磋商明确。而且,在公司法现行框架下,劳动者持有所在公司股权,必然要股权转让或认购新增资本的方式来实现,而股权转让或认购新增资本的具体实施方案,须经原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批准。在公司股东会未就前述具体实施方案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人才引进协议》中关于”分红权转为股权“的框架性约定应属条件尚未成就。故此,对孙某主张直接获得公司2%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因孙某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公司曾实际分红,也未提供载有具体分红方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更未举证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故此,一审法院对孙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入职日至离职日期间的分红款的请求,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