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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海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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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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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赔偿金过低达成协议,劳动者可以以显失公平申请撤销

劳动争议2016-03-21|人阅读
青岛劳动纠纷律师:刘某系个体工商户,为某胶合板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业主。黄某在加工厂上班时受伤。2009年8月3日,加工厂向劳动部门申请对黄某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黄某与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黄某收到了厂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2009年10月10,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经鉴定,黄某为十级伤残。黄某申请仲裁并被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赔偿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本案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应以刘某为当事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黄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刘某支付给黄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 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黄某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黄某与刘某为业主的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案是将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应用到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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