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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湘律师
林湘律师
湖南-永州
副主任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事2022-01-13|人阅读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佘律师、林湘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审判员、沈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书记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佘律师、林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熊某在熊某某的平房里向熊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黑色小型轿车准备返回零陵,当车行至S323公路道县柑子园镇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熊某的车辆进行检查,从该车辆后备箱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100个。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1.5克,系毒品;被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9.6克,系毒品。该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佘律师、林湘辩称: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熊某某、张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检查、搜查笔录;4、尿液检测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汇款记录;7、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262号物证检验报告;9、毒品收缴专用收据;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岚

人民陪审员  陈定顺

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 琴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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