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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守信律师
朱守信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银行伪造当事人签名,二审成功发回重审

债权债务2016-10-25|人阅读
一、案情梗概:某银行诉称,被告与其下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2.464%,借款起息日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由张某、王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告、张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该支行依约于2012年3月30日向付被告信借记卡内打款1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银行遂起诉至法院。二、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三、案例点评:被告、张某、王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帮助案外人金某向银行借款,在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案外人金某在沈阳市某公安局承认要求被告等三人帮助借款,并已经将借款取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律师在某看守所会见案外人金某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金某陈述:2008年左右金某以上诉人等人名义在银行贷款,是金某从信用社提走的钱,沈阳市某公安局认为其涉嫌骗取贷款,据金某了解,该案已到审查起诉阶段。原审法院卷宗也有沈阳市某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金某的与本案相关的讯问笔录,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贷款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未予以查清,原审法院应对金某在笔录中陈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贷款与本案贷款是否属于同一笔贷款、本案贷款事实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是否予以刑事立案的事实查明后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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