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东京律师
王东京律师
江苏-连云港
主办律师

保险公司免责同款部分无效

合同纠纷2015-10-2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1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代理律师,本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所驾驶车辆按照规定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3平安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义务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1驾驶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1464201563,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1111,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被告1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明确,保险责任也明确,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被告1愿意承担。

二、被告3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是2009版,而现在使用的条款是2012版,2009版保险条款对消费者责任要求极为苛刻,该保险公司使用原来的保险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为了自己的盈利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商业欺诈行为,其所提供的2009版保险条款当然无效。大家都知道保险理赔问题一直存在,长期以来保险公司以其强势地位制定格式条款,规避法律风险,给消费者理赔索赔带来困难,其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很多,在消费者的不断抗议下,中国保监会在2011年提出对2009年机动车保险条款进行修改,201111月对所用国内保险公司征求意见,最终于2012315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发布《2012版机动车商业保险师范条款》。2012版条款扩大了保险责任,减免了免赔事项,大幅提高了车险保障能力,特别是删除了有商业车险条款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十余条责任免除,例如“驾驶证失效或审验不合格”等。在2012年新版条款发布新闻会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人表示,保险行业协会在今年内基本完成新版条款落实工作。在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布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事记上明确写道:“201231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原有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全面梳理,认真筛查不利于保险人权益、表述不清和容易产生歧义之处,并进行合理修订。”而免责条款的删减是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然而,距离新条款发布已经2年半时间,被告3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竟然置若罔闻,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2009版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显然无效。应该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使用2012版机动车保险条款。2012年保险条款删除了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3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所引用的公司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严重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违背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本身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条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所有条款皆是被告3平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正因为该条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所以在2012版条款中被无情的删除。因此,被告3保险公司应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

三、被告3彻底违背了保险行业的“最大诚信原则”,特别是对自己提供的已经过期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该条款当然无效。在保险活动中,由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对保险行业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特别是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保监会规定以及保险行业协会规定,都明确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具体规定。对保险人的告知形式应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责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3既没有说明存在2012版保险条款,也没有对2009版免责条款做出任何说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有此免责条款存在。显然,被告3拒赔理由所引用的免责条款无效。事实上,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仅第一部分第一章就多达732款,第二章多达536款,第三章多达17款,第四章多达29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有38款,共计124款免责,占所有合同966款的35%,一般的业务员很少有耐心对免责条款作出释明,所以在2012版保险条款中删去了27条。虽然对免责条款释明有难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经常被保险公司有意或无意疏忽,但这不能排除其法律责任。

四、被告3所提供的2009版保险条款第5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本身相互矛盾,应按照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一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以及保险法和保监会规定,首先应选择文义解释,从文义解释看可以得知第一款是指“对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而第二款“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免责。”这是说明驾驶人在取得合法驾驶资格但出现失损和过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责。这两个条款显然不是并列关系,第二条款比第一条款更苛刻,而在保险合同中两个条款是并列关系,显然矛盾。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单方面起草的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2009版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矛盾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那么,我们可以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做出“对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解释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12008年取得驾驶资格,目前也拥有合法且在有效期的驾驶证,被告3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3拒赔理由“驾驶证逾期”属于行政法律范畴而非民事法律范畴,保险公司不具有管理“驾驶证逾期”的权力,更无权以“驾驶证逾期”来否定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其拒赔理由显然不成立。不具备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被告12008年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且目前拥有合法驾驶证。显然,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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