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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琬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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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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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类型要点

婚姻家庭2018-08-17|人阅读

夫妻共同财产类型要点

基本案情:

王与秦200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后2007年6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等原因诉至法院要求与秦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法庭审理查明王某婚前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20万元,秦某在婚前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紫金小区房屋一套,并向银行申请贷款17.5万元,于2002年7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婚后秦某支付了171032.18元银行贷款,付清全部银行贷款,随后秦某在2004年10月3日以4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钱某。王某与秦某在2004年10月购买金光小区房屋一套,王某于2004年10月29日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存款支付房款30万元,双方又于2004年11月8日支付房款35万元,现该房产价值718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现要求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结果:

1、依法判令王某与秦某离婚;

2、位于金光小区商品房一套归王某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4303.22元。

法院裁判依据:

1、王某与秦某之间夫妻矛盾冲突不断激化,且多次报警经民警调解无效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

1)王某婚前在个人银行账户中存有20万元,该存款在双方婚后购买金光小区的房子支出30万元,该20万元由于结婚发生财产混同,故该30万元中包含20万元王某个人财产。

2)金光小区的商品房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当属于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考虑到该王某作为女方,经济收入状况较差且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根据照顾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确定由王某补偿秦甲该房屋价值的40%,故双方在分割该房产时应当除去20万元的王某个人财产:(718000-200000)×40%=207200元;

3)紫金小区房屋的小区系秦某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但是婚后秦某支付了171032.18元银行贷款,付清全部银行贷款,法院认定该171032.18系秦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秦某应当支付171032.18的一半85516.09元作为补偿;

4)紫金小区房子购买时价款为250000+171032.18=421032.18元,2004年10月秦某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钱某,450000-421032.18=28967.82元,该28967.82元系房产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即秦某给付王某60%,17380.69元。

综上王某应当折价向秦某支付207200-85516.09-17380.69=104303.22

律师评析:

婚姻法

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

在本案裁判中涉及两个关键点其一、婚姻法第39条规定法律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原则,法庭以王某作为女方在考虑其实际收入状况以及对家庭较多照顾的前提下,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判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以女方60%,男方40%为比例进行分割;其二、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类型,其中第一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依据再实践中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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