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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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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合伙人律师

相城区*桥*利阀门配件厂与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0-07-06|人阅读

苏州市相城区*桥*利阀门配件厂与苏州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5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桥*利阀门配件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桥街道鹅东村。

经营者:朱某培,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力,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桥*利阀门配件厂(以下简称*利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配件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利配件厂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某公司不磨浇口以及逾期交货给*利配件厂造成损失163981.2元及138461元。二、*利配件厂未收到2019年1月14日和1月23日的货物。

某公司辩称,第一,某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根据要求进行生产发货,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利配件厂一审中提交的索赔的证据签署日期是2018年1月,不能证明索赔事实。*利配件厂只是针对2019年1月23日的货物提出了质量异议,之前并没有提出过。第二,某公司一审中已经证明*利配件厂收取2019年1月14日和1月23日的货物,且*利配件厂提交的0019xxx号出库单所对应的货物规格、数量与2019年1月14日和1月23日两张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完全一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利配件厂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配件厂支付货款276630.22元及利息损失(以27663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95倍,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65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利配件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损失30244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与*利配件厂自2017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利配件厂向某公司购买阀门铸件。

2018年12月期间,某公司分四次向*利配件厂交付各类规格型号的金属铸件(交付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并于2019年1月7日回收部分退还的铸件。2019年1月16日,某公司就前述期间内的交易向*利配件厂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编号分别为10409xxx、10409xxx、10409xxx),价税合计金额为244177.78元。该发票均由*利配件厂认证抵扣。*利配件厂就前述交易已支付部分价款,尚结欠151957.12元。

2019年1月14日,某公司向*利配件厂交付2GB-CGV2CA15铸件2015件、1GB-CGV2CA15铸件3000件、1/2GB-CGV2CA15铸件3500件、3/4GB-CGV2CA15铸件2403件。2019年1月23日,某公司向*利配件厂交付2GB-CGV2CA15铸件1430件、1GB-CGV2CA15铸件2100件、1/2GB-CGV2CA15铸件2500件、3/4GB-CGV2CA15铸件2700件,1-1/4GB-CGV2CA15金铸件200件,*利配件厂经营者朱某培在该日出货单中记载如下内容:浇口未磨,代磨浇口人工费按原来翻倍,未按定单时间交货,2018年度磨浇等清算后把清单给你们。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利配件厂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编号分别为07049472、07049473),价税合计金额为124673.1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9年1月14日和1月23日出货单对应的货物,双方商定的价格为19700.5元和1049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利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主张的价款276630.22元包括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交易项下的欠款数额151957.12元,和2019年1月14日、1月23日供货对应的价款124673.1元;*利配件厂对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交易项下的欠款数额151957.12元无异议,并对2019年1月14日、1月23日供货对应的价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于2019年1月完成供货,其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其按照年利率4.35%的1.95倍主张的利息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利配件厂的申请和合同履行情况,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配件厂虽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利配件厂虽提交2019年1月23日出货单用以证明铸件浇口未磨平,但该出货单载明的手写体内容仅为*利配件厂经营者的单方陈述,尚无法认定某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利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价款276630.22元及相应利息(以276630.22元为基数,按中国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利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48元,保全费2020元,由*利配件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元,由*利配件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利配件厂一审提交的日期编号为0019xxx号的出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及日期分别为:2寸CA15数量为3445件,1¼CA15数量为200件,1寸CA15数量为5103件,¾CA15数量为5100件,½CA15数量为6000件。

*利配件厂二审中陈述,其已经收取2019年2月21日的发票,但未认证。

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朱某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朱某培于2018年11月8日向其工作人员发送“2寸CF8M500件安排下去”,于2018年11月23日发送“3/4CF8请马上先安排一下,最好能在30之前,1寸CF8M也赶一下吧,数量2000件”、于2018年11月24日发送“3/4CF8M能否可以和3/4CF8在12月8号左右送来,数量各在2000件左右”,于2018年12月15日发送“请安排1/2CA15,5000件,3/4CA15,5000件,1寸CA15,5-6000件”。

本院认为,某公司、*利配件厂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利配件厂支付2019年1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151957元以及2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124673.1元,*利配件厂对上述1519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2019年2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交付事实,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两张2019年1月14日的出货单以及一张2019年1月23日出货单。该三份送货单载明货物种类、数量与*利配件厂提交的其向案外人交付货物的编号为0019xxx号的出库单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以及*利配件厂收取的2019年2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货物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该部分款项,*利配件厂应予支付。

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利配件厂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另行指定交货日期,且在*利配件厂主张案外人于2019年1月向其发出索赔通知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未向某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一审中提交的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亦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故一审认定*利配件厂反诉主张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以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并无不当。某公司与*利配件厂未明确约定产品浇口的标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某公司交付的产品浇口不符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利配件厂反诉主张的未磨浇口产生的损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桥*利阀门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俞水娟

员 唐 蕾

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员 周媚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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