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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某喷织有限公司与吕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9-15|人阅读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9民初5566号

原告:吴江市某喷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某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吕某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林,经理。

原告吴江市某喷织有限公司(下称峰某公司)与被告吕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某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立某公司)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林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钮某峰,被告吕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立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共计销售布匹货值共计人民币44667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共计七次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315000元,尚结欠人民币131670元。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结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已经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应当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吕某虎辩称,吕某虎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与第三人立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吕某虎只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双方认识并发生交易,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吕某虎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立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吕某虎于2014年、2015年向峰某公司购买布匹,双方货款两清。吕某虎存在向峰某公司购买发票的情形。

诉讼中,峰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对账单。该对账单由峰某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吕某虎签名。对账单上方写着“吕某虎”三字,对账单记载2016年、2017年发生业务的情况,以及峰某公司收到货款、开具发票的情况,上还记载着布款合计446670元、已付315000元,余款131670元。峰某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2月25日和吕某虎对账。吕某虎对该对账单持有异议,认为系峰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2、2018年12月25日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某峰与吕某虎谈话录音及光盘各1份。录音主要内容为:钮某峰将对账单出示给吕某虎看,并陈述对账单上2016年1-6笔业务,由吕某虎打电话给钮某峰要求购货;还有2017年的,六次按税,票已开好,三次不按税,款项均有记载。吕某虎答:“我只是来和他买点税票呀,和布款没有关系”。钮某峰:“布款的事情你叫我送到哪里我都听你们的,然后你的意思是,完税归完税,(3)、(4)不完税”。吕某虎答:“你把这些都写上去了他就看不懂了呀,什么发票什么发票的,这些都是我的呀”。钮某峰:“然后,奇虎,我讲给你们听,16年你打给我的要布的我都写上了,17年不按税的东西基本都在这里了,不存在质量问题。每次要布都是你找我联系的,不是找的上家,每次都是你跟我讲了我再去催他的。做生意大家都客客气气的,这么多年你一个电话给我,我都会把货什给你送出来的。这些流水账上都写好了你们自己看喽”。吕某虎答:“这些我知道的,没关系的”。钮某峰:“是的,这些可以抹掉的,但是我写流水账上的东西归么和你归开的,具体你自己看”。吕某虎答:“这些拿给他就可以了,我什么开过票呀?”钮某峰:“那这些是你和他的事情了,总账里我都写好了”。吕某虎答:“这些是我和你之间的事情不是我和他之间的事情”。钮某峰:“那么总款是我和你结账不可能是我和他结账。你叫我送到哪儿就送到哪儿的。我又不认识上家的人的喽”。吕某虎答:“你和我结账么也不对的”。钮某峰:“哪里不对的?”吕某虎答:“我和你一起去找他把这些钱要回来才是正道理。”钮某峰:“你叫我送到哪里我都是听你们的,我不管我又不认识上家的人的喽。我和子良两个人做,子良打电话给我,他到杭州去做,然后我去杭州要钱啊?”吕某虎答:“这不可能的哇”。钮某峰:“晓得的,那么每次布是不是你打电话给我的,那么好了上家我不认识的呀。那么我啊是和你结账。反正你自己看,我已经和你列好了。是向你讨的啊对”。吕某虎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字材料整理的不够全面,且文字材料没有体现吕某虎对所欠货款的金额及双方发生真实交易事实的认可,吕某虎认为与峰某公司发生交易的是立某公司,而非吕某虎。

3、峰某公司划码单13张。该些划码单记载“收货单位”为吕某虎,2016年4月13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56127元,未有购买人在划码单上签名。2016年5月16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91350元,由吕某虎签收。2016年6月25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38824元,由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林签收。2016年7月7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38643元,由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2016年7月26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34440元,由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2016年8月10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18230元,由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2016年12月10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20897元,由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2016年12月12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47763元,由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2017年3月14日划码单记载货款金额为100396元,由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吕某虎认为峰某公司供货给立某公司,由顾某林签收。至于其签收的划码单,因立某公司没有场地放货,让峰某公司驾驶员将货送至吕某虎处,让吕某虎代收。

4、2014年、2015年交易账目2页。峰某公司陈述,其与吕某虎自始至终均存在买卖关系、存在交易惯例,与录音中“这么多年你一个电话给我,我都会把货什给你送出来的”相互印证。吕某虎认为交易账目2页系峰某公司单方制作,其与峰某公司2014年、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但已经清账,与本案无关。

5、2016年、2017年峰某公司与吕某虎款项支付明细及布匹买卖明细原始账簿原件1份。峰某公司陈述,峰某公司与吕某虎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账簿中的明细数字与划码单及对账单都相互印证,吕某虎所欠峰某公司货款确实为131670元。吕某虎认为原始账簿由峰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峰某公司证明目的。

吕某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销售方为峰某公司,购买方为立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发票载明金额为56127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发票载明金额为84408.5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发票载明金额为5267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发票载明金额为84408.5元,金额合计277614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峰某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立某公司与峰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在录音文字中已经明确体现吕某虎与峰某公司就发票进行沟通,并未提及第三人。峰某公司与立某公司并未进行直接沟通,也无任何联系。顾某林在划码单上签名,对于峰某公司而言,峰某公司仅仅是依据其与吕某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送货至指定地点。对于接收人为何人,峰某公司并不了解。从峰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录音及原始账目均可以明确吕某虎存在指示峰某公司进行开票的惯例,因此无论开票指向谁,并不影响吕某虎直接与峰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2、第三人立某公司转账给峰某公司支票存根凭条复印件。2016年7月26日转账45000元,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29日各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31日转账20000元,合计315000元。峰某公司认为吕某虎提交该存根实际上进一步说明其与峰某公司存在密切关系,收款人也指向了峰某公司。该315000元确实由立某公司转账给峰某公司,但是每次款项到账,吕某虎均会电话告知峰某公司款项已到。再结合吕某虎认可的买布要布事宜直接向峰某公司进行沟通,以及峰某公司提供的往年的案涉货款做出的原始账簿,都可以看出峰某公司买卖合同的对方指向吕某虎。如果在2016年、2017年非吕某虎本人直接就相关布匹的购买以及款项的支付直接对接,峰某公司根本不会在距离本次诉讼三年的时间之前就明确买卖合同的对方是吕某虎。

庭审中,峰某公司陈述,其与吕某虎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每次送货都由吕某虎电话给峰某公司,峰某公司根据吕某虎指示将货物送至吕某虎指定地点。峰某公司有可能为了确保货物送达,与立某公司有过一两次电话沟通。峰某公司自始至终均与吕某虎进行联系。后来在吕某虎的要求下,峰某公司就货款与立某公司进行联系。吕某虎当时称吕某虎与立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但是难以就货款支付进行硬性催账,因此要求作为吕某虎上家的峰某公司协助电话催款,为此峰某公司电话联系过立某公司。2017年下半年、2018年年底,峰某公司两次与吕某虎一起向立某公司催讨货款,但立某公司均未付款。发票根据吕某虎指示开具,并由峰某公司在第三人吴志良门店处直接交给吕某虎,发票未开全。

吕某虎陈述,其不做布匹生意,其开压光厂的。其与峰某公司老板认识多年,峰某公司布匹销路不好,希望其介绍客户,其就将立某公司介绍给了峰某公司,起初单价是吕某虎与峰某公司确认的,吕某虎再说给立某公司听,立某公司予以认可。第一笔货物是吕某虎做为介绍人让峰某公司送至立某公司,以后均是立某公司自己要求峰某公司送货至立某公司。期初送货地点峰某公司不认识,经过几次业务后,峰某公司与立某公司认识了。吕某虎没有向峰某公司购货,再转卖给立某公司。立某公司老板和其很熟,立某公司的布还要在吕某虎处做后加工,立某公司需要匹布时,期初让其打电话给峰某公司订货,后来他们熟悉了,立某公司自己打电话给峰某公司约货。布匹大多送至立某公司门市部,由顾某林签收。其未指示峰某公司开具发票给立某公司,相关发票由峰某公司交付给立某公司。吕某虎与峰某公司一起去立某公司门市部很多次,其中二、三次是催款。

诉讼中,本院承办法官找到第三人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林,顾某林陈述,其经吕某虎介绍而与峰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其电话峰某公司约货,或由吕某虎帮忙电话峰某公司约货,货款由其支付,该货款并不是代吕某虎支付。划码单上的“顾某林”三字由其所签,是其向峰某公司购买货物,而不是向吕某虎购买。对吕某虎签字的划码单其表示不记得了。立某公司向峰某公司开具发票,因峰某公司未开全发票,而立某公司已支付货款315000元,故立某公司账面上反映不再结欠峰某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谈话录音、划码单及单方制作的账页,虽然2014年、2015年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但双方已货款两清,且谈话录音反映被告不认可结欠原告货款,要求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即使被告曾在划码单上签过字,但从本院向第三人询问的情况看,第三人认可其向原告购卖布匹,并由其支付货款。结合本案原告送货至第三人处,开具发票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货款,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应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指示每次送货至第三人处,根据被告指示开具发票给第三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市某喷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吴江市某喷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某全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倩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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