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义律师
孙义律师
山东-潍坊
主任律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事辩护2016-05-07|人阅读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刑初字第59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4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迎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20145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11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4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11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5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11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5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11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4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11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6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11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徐某、李某、刘某乙、田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9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任迎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广文、被告人李某、刘某乙、田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4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杨某驾车到寿光各养猪场收购死因不明的病死猪,后经加工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加工成熟食,到寿光市西关菜市场将猪肉卖掉。

2、20142月份,被告人徐某伙同妻子田某,二人在明知杨某系加工、销售病死猪商贩的情况下,为获利仍将两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对死猪进行加工,销往食品流通领域。

3、20142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妻子刘某乙,二人在明知杨某系加工、销售病死猪商贩的情况下,为获利仍将两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对死猪进行加工,销往食品流通领域。

4、2014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杨某系加工、销售病死猪商贩的情况下,为获利先后2次将两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对死猪进行加工,销往食品流通领域。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徐某、李某、刘某乙、田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徐某、李某、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卖的不是死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不是为了获利,杨某拉走猪后才对其说拉走了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自2014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从寿光市各个体养殖户处收购死因不明的病死猪,在自已家中进行屠宰加工,并将加工好的病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病死猪肉后加工成熟食,到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菜市场销售。

2、20142月份,被告人徐某伙同妻子即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杨某系加工、销售病死猪商贩的情况下,为获利仍将两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被告人杨某。

3、20142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妻子即被告人刘某乙,二人在明知杨某系加工、销售病死猪商贩的情况下,为获利仍将两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被告人杨某。

4、2014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杨某系加工、销售病死猪商贩的情况下,为获利先后2次将两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被告人杨某。

2014年428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429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刘湘秀证实,2014年春节后,丈夫刘某甲不知从哪里购进一些不好的猪肉,放在家中冷库里。后刘某甲从冷库里拿了约40斤猪肉让其给二哥刘湘阁喂狗。

2)刘湘阁证实,妹夫刘某甲原来在西关菜市场卖猪肉熟食,现已把摊位转让了。其养了两只藏獒,平时喂的猪肉和鸭肉经常从刘某甲处拿点。2014年以来其共从刘某甲处拿了约六七十斤生猪肉。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乙、田某辨认确定2014年春节前后到其处收购病死猪的被告人为杨某;经杨某辨认确定其所屠宰加工的病死猪肉销往地点及购买人为被告人刘某甲;经杨某辨认确定其收购病死猪的货源地。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生产、加工病死猪的地点及周边情况。

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寿光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关于杨某加工病死猪的证明证实,根据寿光民声群众反映寿光市田柳镇常家村杨某加工病死猪,2014224日晚,食安办组织畜牧、公安、田柳镇政府对杨某家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当场发现死因不明的生猪两头、加工好的猪肉产品一宗。

4)称重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家中查获的两头病死猪重约80千克,猪肉产品420千克。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44日,被告人杨某因加工收购捡拾病死猪受到行政处罚,被罚款人民币19200元。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各被告人的供述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徐某、李某、刘某乙、田某、张某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田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李某、刘某乙、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29日起至201412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4日起至2015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4日起至20151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4日起至2015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4日起至20153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4日起至2015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4日起至2015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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