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云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
辩护人廖坤律师。
云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0时许,陈某在某旅馆5楼卫生间生下一名女婴掉在便池中后,陈某通过手扒、放水冲等行为将女婴冲到该卫生间下水管里,致使该女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挤压致挤压性窒息合并肝破裂大失血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明确知道有人报警,但第一次被带到派出所时没有承认,是否作笔录记不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作案时年纪尚轻,属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且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婚怀孕以后,于2016年3月20日到位于某环城东路190号的某旅馆,登记入住该旅馆502房间。同日10时许,陈某在该旅馆五楼卫生间蹲坑处生下一名女婴,后采用水冲、手扒的方式致该女婴卡于蹲坑下水管内死亡。公安民警于同日在某旅馆内将陈某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该女婴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挤压致挤压性窒息合并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分娩以后采用水冲、手扒的方式,致其所分娩女婴卡于卫生间蹲坑下水管内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判处。虽不排除该女婴系早产的可能,但经肺浮沉实验证明该女婴出生以后系活体,陈某具有专业护理知识,分娩以后未对该女婴采取任何救治方式,且还有放水冲、手扒的行为,足以认定陈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与男友发生矛盾以后,独自面对突然降生的非婚生女婴,由于年龄尚轻、内心无所适从而实施了杀人行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陈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陈某虽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但系被指证以后才作有罪供述,且庭审亦明确第一次被带到派出所时未供述犯罪,故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适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从轻予以判处。陈某被执行逮捕前曾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一日,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辩护人关于陈某杀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办案心得:
本案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针对故意杀人这一重罪,要想取得良好的效果,必须对症下药,因此,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与男友发生矛盾以后,独自面对突然降生的非婚生女婴,由于年龄尚轻、内心无所适从而实施了杀人行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陈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最终打动了办案人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属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