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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红涛律师
杜红涛律师
湖北-武汉
合伙人律师

抚养权纠纷与探视权纠纷

离婚2019-05-09|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某与李某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张某可随时、随意探望李某某(七周岁)。后张某给付了第一个月的抚养费,其后,因李某拒不协助其履行探望权,故张某再未给付抚养费。李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张某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8,000元抚养费,并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二)依法判令张某每月仅可探望原告一次。 张某辩称:未给付抚养费是因为李某妨碍其探望李某某,同时,离婚协议是其被迫签订,抚养费标准过高,超过当地平均水平。反诉请求“降低抚养费,按照其工资额30%标准给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张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对李某某主张一次性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并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某主张每月仅可探望一次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应是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拖欠的抚养费计28,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后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拖欠抚养费是因为李某违反协议妨碍其行使探望权。(二)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三)原审判决每月给付2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离婚协议是其被迫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降低抚养费,按其每月工资收入的30%给付。(四)原审判决仅对抚养费纠纷进行了判决,对其提出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探望权的请求未作出处理,剥夺了其探望权。基于上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按其工资总额的30%为标准计算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判令准许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探视。(二)由李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案例评析 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的父亲妨碍行使探望权能否成为张某拖欠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二)张某在原审答辩时明确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三)张某关于降低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未对行使探望权作出处理,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探望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作为李某某的母亲,给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探望子女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属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父母一方拒不协助探望子女不能成为另一方拒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故张某以李某不履行协助其探望子女的义务为由拒付李某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张某关于此节的抗辩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本案中,张某所提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是基于离婚事实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这一法律关系;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基于拖欠抚养费这一事实和抚养关系,两者并无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同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义务人分别为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即本案中的李某某和张某,张某关于降低抚养费的请求应向李某某提起,张某以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侵害其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随时探望李某某的权利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实质上是对李某违约行为的抗辩,并非针对原告李某某提出,故不符合反诉对当事人范围的要求,张某关于降低抚养费的请求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为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离婚协议的变更,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胁迫情形。其次,《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给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降低抚养费做出规定。但从“公平原则”和“情事变更原则”出发,当给付抚养费的一方因重大疾病、伤残、下岗等非主观意志造成的现实困难导致收入下降,确实无力按照原定标准承担抚养义务,可以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标准,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张某在给付抚养费能力方面没有发生新的情况变化,原定标准虽然不合理,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支持李某某关于抚养费的主张亦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抚养费纠纷与探望权纠纷皆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但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张某应就探望权的行使另行向李某主张权利。探望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被抚养子女的父母,被抚养人无权提起探望权诉讼。原审法院仅就李某某的抚养费给付请求作出实体判决,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对张某关于本焦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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