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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文律师
郭建文律师
山西-忻州
主任律师

赵某组织卖淫罪(夜店模式的KTV如何认定)

刑事辩护2021-08-30|人阅读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担任大同市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以来,在实际经营人的授意下,与副经理纠集卖淫女,有序组织卖淫女在公司经营期间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案焦点】

本案不是一起典型的组织卖淫。因为公司不从卖淫活动中抽取获利,卖淫女自愿与客人出台,公司也不提供场所。公司采取的是夜店的模式。主要赚取酒水和房费。做为我的当事人赵某,是否构成此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辩护意见及思路】

首先对起诉书指控赵某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赵某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赵某系受雇佣从事管理职务,听从老板安排,属于打工者。工作内容就是负责日常的管理,包括房间服务、卫生、酒水,主要是行政和后勤管理,而这些属于合法范围。

赵某在本案中是第二被告,主要是基于总经理的职务。总经理实际上就是个挂名,没有经营决策权,财务支配权,人事任免权,所起得就是上传下达,请示汇报的作用。

涉及到组织卖淫这一方面,从赵某实施的行为来看,赵某对卖淫活动的作用较小,不直接进行管理,起到的是辅助和帮助作用。体现在

第一、出台价格以及出台管理制度赵某没有参与,入职后就存在这样的制度。

第二、女孩的招聘和面试以及定价,赵某不参与。赵某只是形式上在入职表上存在签字的问题。张XX(第一次供述第四页):“张喜X指示我招聘小姐,由我负责联系“鸡头”,“鸡头”带小姐入职时由我面试把关,然后结合身高,长相等条件对这些小姐进行定价,这些小姐分400和500元两个档次。”

第三、赵某不是发起者、组织者、策划者、出资者。

第四、赵某不直接管理卖淫女和营销经理,也不参与卖淫环节。卖淫人员的请销假、排班、安排、调度直接由张富X和安XX负责。赵某不与卖淫女直接发生关系,也不从卖淫活动中抽取任何提成。

从卖淫的流程来看,安XX的第一次和第三次供述:“如果客人需要可以出台卖淫的小姐,妈咪便会和我联系,由我安排可以出台卖淫的小姐到房间内进行试房,如果客人挑对的话,就会将小姐带走,出台卖淫。”王X(第四次):“安XX负责安排女孩出台卖淫,安XX不在的情况下,由张富X安排出台卖淫。”

综上所述,辩护人不否认赵某对卖淫场所的正常运行发挥了作用,而且有容留卖淫的行为,但从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不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质管理层,不是组织者、控制者。赵某在卖淫活动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不能以总经理的职务来认定罪责,而是以犯罪情节、他实施的行为,对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来认定。

二、本案的组织卖淫行为区别于常规的卖淫活动。体现在,KTV本身是一家合法的娱乐公司,有营业执照,主要收入来源于酒水和房间消费,这些是法律允许的。KTV不抽取提成,女孩儿自愿出台,来去自由,其管理松散、控制性不强。KTV更多的是提供了场所和平台,放任卖淫行为。基于这种松散的管理,所以没有出现强迫、未成年、智障人员,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因此,在量刑上应当与一般的组织卖淫有所区别。

三、赵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在检察院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只是因为疫情和其他因素没有及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法律上给予被告人的一个红利,请法庭给予被告人认罪认罚最大的从宽处罚。

四、关于赵某的获利。其主要是工资收入,工资不属于非法获利。应当以容留的收入作为非法获利。

本罪主要打击的是组织者和控制者。赵某做为被雇佣者,听命于老板,与其他人员只是分工不同。相比于直接介绍卖淫,从中获利的营销经理,以及直接管理卖淫团队、安排、调度卖淫活动的张富X、安XX。与他们比较,赵某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反而要轻,辩护人认为,量刑时不应该与他们有大的差距,不应当以职务高低来认定轻重,而应当结合犯罪情节和所起的作用。希望法庭考虑以上辩护意见,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赵某做为罚当其罪的判决,建议对赵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晋09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最终判处赵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辅助张XX,综合其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且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作为组织者、决策者,系主犯。

【本案总结】

本案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办案机关的意见是虽然公司没有直接获利,但实际上是为了带动客流量,增加酒水和其他收入。营销经理没有工资,靠酒水和介绍卖淫抽取比例分成。在招募时,对能出台的人员进行统计、分档。存在管理、控制、组织并提供平台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构罪。在此罪中主要投资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至于经理、管理人员是协助组织卖淫还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刑事审判参考》第115期有专门的案例和分析。协助组织人员一般指服务员、司机、保安。管理人员一般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此罪中是有主从犯的区分。根据作用大小、地位。像一些鸡头,对卖淫人员的请销假、排班、调度、薪酬等都由其控制掌握,作用仅次于大老板,也是主犯。但管理层的经理,主要是对正常经营的管理,不直接对卖淫活动,因此本案法院对赵某认定从犯,其量刑是恰当的。

另外,本案是一起系列案,当时共查处十多家KTV,各个法院的认定还存在不一。比如经理层级别,有的法院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有的认定为从犯,有的甚至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营销经理(妈咪)基本均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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