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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某、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8-11-05|人阅读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2018)晋0922民初113号

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忻州市人。

被告杨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五台县人。

被告宿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忻州市人。

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某某、杨某某、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宿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xx年x月x日,被告许某某因经商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月息20.3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杨某某和宿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还本结息至xx年x月x日后不再继续偿还,严重违约,至即日止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利息也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拖欠不还。特此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尽快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xx年x月x日,此后继续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和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许某某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小额贷款申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七:许某某、杨某某、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八:借款人签字照片复印件一份

证据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一:宿某某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二:杨某某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三:担保人签字照片复印件

证据十四:被告许某某和杨某某保证书各一份

被告许某某、宿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几次向被告许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并答应,若经我说和被告偿还300000元后我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许某某经我说和偿还本金300000元,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与杜成平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一份;收回贷款计数单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回贷款计数单无异议,对杜成平与被告杨某某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杜成平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原告否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xx年x月x日,被告许某某因经商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0.3%,逾期加收罚息日利息50%,于xx年x月x日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宿某某与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宿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五年。于xx年x月x日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300000元,后再未结算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一直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宿某某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担保期间向被告杨某某、宿某某主张履行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五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xx年x月x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xx年x月x日被告许某某已偿还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宿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美屏

0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史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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