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民初字666号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台县沟南乡沟南村人,职工,住忻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出生,汉族,
五台县沟南乡沟南村人,职工,住五台城,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上金山村人,退休工人,住县城八一厂宿舍。
被告白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台
县沟南乡上西村人,教员,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五台县台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原
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孟某某是杨某之母,被告白某某是
杨某之妻,杨某于2014年10月死亡,先前我与杨某是同学
关系,关系很好,在2013年期间由于杨某经济紧张,就向
我借款90万元,2014年7月15日在我的要求下,杨某给我写下欠条一支。后来杨某突然死亡后,该欠款分文未还,我
也找过被告协商处理借款问题,但一直未果。我只好诉请法
院判令被告承担还款。
被告孟某某、白某某辩称,杨某突然病亡后,我们对杨
某借一个的款额并不知情,杨某所借一个的款额用作何方,
答辩人一概不知,完全是个人所为,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
清偿欠款不合情理,请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孟某某之子,被告白某某丈夫
杨某生前系朋友关系,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人,生前系五台县进修校职工,身份证
号为:142223198010142112.于2014年10月死亡。2013年
5月21日以来,原告李某通过本人所有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21881711008637763向杨某所有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218817110075007694分五次打款89.4万元,原告另主张2014年1月交付杨某现金3.5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杨某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原告往杨某账户打款89.4万元。另原告提供本人账户于2014年1月12日取现金35000元。2014年7月15日,杨某为李政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二0一五年一月一次还清。杨某,2014年7月15日。杨某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1、李某转入的89.7万元中,有约68万元杨某转到他人账户约21万元杨某从卡上支取现金。2、杨某账户于2014年8月21日转入李某账户3万元。资金具体用途。原、被告均称不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死亡杨某生前借贷关系的事实,有杨某书写的欠条为证证实,借款数额依据欠条认定为90万元,但杨某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依据账户交易明细表应予以认定。还款期限确认为2015年1月底,借款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杨某所借款项大部分卡转于系外人,少部分支取现金,该债务形成于杨某与被告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某死亡,被告白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杨某之母孟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主张所借款项完全为个人债务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归还原告李某的借款87万元。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伟
审判员 郭俊山
审判员 白美屏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