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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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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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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5-12-30|人阅读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民初字第130

原告冯××,男,1985128日生,汉族,五台县石咀乡前坪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白××,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任村委主任。

被告师××,女,199991日生,汉族,五台县台城镇XX村人,学生,天津东丽区XXXX中心就读。

被告师××,男,200497日生,汉族,五台县台城镇XX村人,住台城镇X村。

被告谢××,男,1947111日生,汉族,五台县东雷乡XXX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女,197591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东雷乡神佑村人,农民,住台城镇西关村,系谢××女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五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委会、师××,师××,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台城镇河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河东村师××于2015127日死亡,三被告为师××之继承人。2104年被告河东村委会在村里集资建房,师××也有集资权利,但师××无钱交纳全部集资款,而原告想在该村购置楼房,于是原告经安××的介绍,原告分三次交付师××103000元,河东村委会给师××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安××保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返还购房款103000元。

被告师××、师××、谢××辩称,原告起诉的交易过程三被告概不知情,师××交付10万元购房款是借款支付,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台城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村村委会出售房屋只对本村村民。村委会于2011年在本村建成三栋村民住宅楼,分配给师××最小平米的住宅楼,53平方米。师××交付村委10万元购房款是事实,但村委会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给原告退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河东村委会在本村建成三栋村民住宅楼,陆续分配给村民购买,2014年还有部分剩余楼房,村民师××符合购买条件,村委会分配给师××53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师××于20141214日交纳村委会集资购房款10万元整,师××于2015127日死亡,师××之妹师××代师××抓阄决定楼房门牌号数为3号楼2单元64号楼房一套归其所有。师××之继承人有其女儿师××、儿子师××、母亲谢××、师××生前,经证人安××介绍,师××与原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价款为13万元,20141214日原告打到安××信用社账户上4万元,201515日转至安××账户上2万元,该6万元,安××分两次交于师××,冯××在安××家于20141221日交于师××43000元,其中3000元原告称是过户钱,被告对上述房屋买卖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原告为安××在信用社存款记录两支,证明原告为安××账户上存款60000元。原告提供安××银行对账单,证明安××20141214日支取现金40000元,201515日支取现金20000元。原告提供证人安××出庭证明,证人系原告和师××的买卖关系介绍人,楼房买价10万元,师××卖价13万元,原告通过证人转手交付6万元,原告直接支付43000元,师××未给原告打收据,但将师××交付房款的收据交给了原告,证人李××出庭证明,证人和安××相跟两次从信用社去取款60000元,分两次交付师××。原告提供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安××将60000元分两次交付师××。开庭后张××说明证言属实。证人郭××出庭证明,20141221日,原告租证人车拿43000元,在证人安××家将该款交付师××,其中3000元过户钱。原告提供安××的201412月份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安××与师××生前所持手机15235032418有效为频繁的通话。原告提供安××与师××201412211733分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师××与他人发生房屋交易,安××为中间人,双方正处于履行给付房款过程当中,安××要求师××打收条,师××说凭信用,有放款条子作为凭证,购房人当时拿下40000元来,当时未交付师××,交完该40000元后,还差20000元。原告提供2015129日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安××想让张××协调解决双方之间纠纷,张××未答应。被告师××、师××、谢××主张买房款系师××生前借他人现金交付村委。被告提供证人张××出庭证明,师××买房前,其妹师××以师××买房的事由向证人借款2万元;证人杨××出庭证明,证人系师××、师××舅母,师××生前曾提出向证人借款,证人考虑到师××无偿还能力,就把6万元钱借与师××,师××借款时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只说明能赚个钱;证人周国华出庭证明,2014年冬,证人到师××家串门时,见师××从师××家取过钱;证人王××出庭证明,2014年冬,听师××讲有人问师××借了一张票和一枚戒指,但不清楚借的什么票,用途是什么。

本院认为,原告冯××经安××介绍与死者师××生前订立房屋买卖关系,并履行给付房款10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原告为安××的存款记录以及所持师××购房票据等形成了基本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以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交付村委10万元系借他人款项支付村委,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也即不能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与师××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应予以认定,但该协议标的物系农村房屋,原告不属于该村村民,双方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师××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因师××已死亡,三继承人应当偿还原告购房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师××、师××、谢××返还冯××购房款103000元。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师××、师××、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伟

审判员 郭俊山

审判员 安俊丽

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续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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