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兰倩律师
兰倩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何甲与A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它2016-09-01|人阅读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03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名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市XX开发区XX园XX号。法定代表人杨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甲为与被告A公司(简称“A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兰倩,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11年,我计划在A县投资建立汽车加注站。同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编号:WHZCHXXXXXX)。合同签署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完成甲醇能源加注站建立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并于合同签署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被告在签署合同后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我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也没有派技术人员上门协助指导我规模化加装汽车,最终我的加注站没有建成。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协议无法得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我几年来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我于2015年1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15万元,被告不理。原告何甲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编号:WHZCHXXXXXX);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何甲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A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协助履约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实施相关的专利。被告A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何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A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包括:《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包括:收据、《A县B加注站新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送审版)》,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四组证据包括:《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顺丰速运快递单、快递签收证明,拟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被告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公司无人签收《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收据及《授权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并对专利使用区域有了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行甲醇加注站的建立仅有“协助”义务。第二组证据包括:1、《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B县C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12月1日出具);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B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2年9月11日颁发)及区域位置图;3、《证明》(B县C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12月7日出具);4、B县D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单;5、B县D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6、《调解笔录》(A市D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2015年2月9日制作)。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提供相关资质及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区域实施许可使用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何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在A县履行过协助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何甲、被告A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与各自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A公司(许可方、甲方)与何甲(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编号:WHZCH114081)。该合同总则载明:甲方许可乙方代理其所拥有的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乙方支付相应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许可代理的专利成果为甲方拥有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16××××.2、ZL20052009××××.7、ZL20062009××××.X。第二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的代理方式为区域独家代理,代理区域为河南省信阳市A县,代理内容为区域内项目产品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配套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经营,代理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第三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有效代理本项专利成果,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和指导:1、在甲方加装车间,甲方为乙方免费培训汽车加装技术人员;2、乙方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后,甲方派技术部技术人员上门协助乙方加装双方约定的样板汽车1辆供乙方运行;3、协助乙方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4、派技术部工程师上门协助指导乙方规模化加装汽车(电喷汽油汽车),同时协助乙方实施媒体宣传策划;5、甲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向乙方供应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每套系统单价286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代理本项专利产品及配套中醇化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经营,提供除核心技术以外的全部相关资料,以乙方掌握产品的工艺流程和加装方法为准。第五条约定,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总额为30万元,由乙方分2年支付给甲方;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15万元,第二年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15万元;当乙方收回全部投资款项后,甲方在乙方所经营的所有的甲醇能源加注站中永久性占股10%;乙方不按本条约定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乙方已支付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甲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须将甲方所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退还给甲方。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其专利实施许可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代理中醇化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时,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汽车维修专业人员和配套的售后服务站;必要的加装工具、设施、检测设备以及相配套的甲醇能源加注站等。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建立和经营的甲醇能源加注站必须有中醇化商标和“中醇化甲醇加注站”标示。无中醇化商标和“中醇化甲醇加注站”标示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恪守下列相关事项:(1)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5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第1年应支付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乙方应当在合同满1年后的60日内支付第2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3)乙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中醇化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试营运,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予以正当解释,征得甲方认可;未履行且未予解释,甲方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4)乙方在签订代理中醇化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合同时,应派相应的技术人员到甲方所在地培训,待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后,乙方才能加装中醇化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第十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乙方不得以下列形式损害甲方利益:(1)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担保抵押依据本合同享有的权利和资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企业信誉形象损失及破坏市场经营规范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发展下级代理商必须在甲方备案,并经甲方书面许可,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3)乙方应严守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秘密,不得破解ECU及其他电控系统的技术参数,不得仿制中醇化配件以及未经甲方许可而向非加装的第三方泄露技术方案和提供相应加装配件,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反知识产权的法律和经济责任;(4)乙方不得将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的内容向第三方转让、转移、转借或复制。如因乙方原因出现的未经甲方认可的第三方技术产品和服务纠纷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负责在合同期间内给乙方供货。第二十二条约定,货物的交验地为甲方所在地,乙方付清货款后,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第二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30%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当天,A公司向何甲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收据,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何甲在河南省信阳市A县使用A公司的“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专利技术,授权使用期限: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2012年4月4日,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制作《A县B加注站新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送审版)》,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A县B加注站,项目地址为A县XX镇XX村,总投资额130万元,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单位均为个人独资的A县B加注站,法定代表人何甲。2015年1月末,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兰倩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该函称:A公司在签署合同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何甲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何甲主张A公司返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15万元,其他要求在协商时可以放弃;请A公司接收此函后于5个工作日内答复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该函按A公司的经营地址发出,于2015年1月30日被签收。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河南省信阳市B县C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载明B县D有限公司申请备案的甲醇加注站项目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准予备案,建设地点在B县C集聚区。2012年9月11日,B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为甲醇加注站,建设单位为B县D有限公司。2012年12月7日,B县C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B县D有限公司是用A公司资质在C集聚区注册登记,并在B县进行项目备案。B县D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申请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何丁、何己等两人。B县D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单声称,该公司研制出“汽车汽油-甲醇双置单喷电子喷射系统”获得国家专利,该公司还获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资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2月9日,湖北省A市D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召集何甲、案外人谢长生以及案外人B县D有限公司股东何己等三人,调解三人于2012年在河南商城、光山等地有关合作投资兴建甲醇加注站纠纷事宜,调解过程制作了《调解笔录》。在该笔录中,何己陈述:在河南商城、光山等地总共投资费用为386,740.5元;对于在商城的亏损以及支付A公司的15万元,如果谁用了A公司的专利产品就由谁承担。何甲对何己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庭审中,何甲坚持认为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同时指控A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指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具体是指违反了合同第三条中的3.3条款。何甲当庭认可A公司曾向其免费赠送了3套涉案产品的事实,并表示与B县D有限公司的股东何丁为父子关系,与另一股东何己为亲属关系。何甲当庭还表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作为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不能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建设甲醇能源加注站,其原本计划在A县成立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何甲当庭承认其计划的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何甲否认A公司履行了任何技术人员培训、协助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及建立甲醇能源加注站等义务。庭审中,A公司认可何甲为实施甲醇能源加注站开展了筹建工作的事实。A公司同时认为其已经为对方有关人员进行了培训,提供了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及建立甲醇能源加注站的相关资质资料。本案争议焦点:何甲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是A公司与何甲就许可及代理A公司拥有的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事宜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已生效。该合同既约定了专利成果许可使用的相关事宜,又约定了代理专利产品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建立和经营配套甲醇能源加注站等相关事宜。因此,该合同属于含有专利实施许可内容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何甲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理由是:A公司在签署合同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也没有派技术人员上门协助指导规模化加装汽车,最终导致何甲的甲醇能源加注站没有建成,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何甲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首先,A公司作为享有涉案专利的产品提供方,以收取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向何甲销售专利产品、在约定条件下分享何甲所有的甲醇能源加注站部分股权等多种方式获取经营利益,上述多种获利方式均是A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分享何甲所有的甲醇能源加注站部分股权仅是A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之一。对于何甲而言,取得A公司对涉案专利的使用许可,将A公司提供的专利产品销售至终端客户,既是其签订合同的首要目的,也是其从合同中直接获利的重要方式。至于何甲能否在约定的代理区域内建成甲醇能源加注站,A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提供保证义务。此外,A公司虽享有涉案专利,对上述专利技术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法定的垄断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A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对于设立甲醇能源加注站同样享有法定的垄断权利,更不意味着该公司在该区域内有权垄断甲醇燃料的销售及汽车能源加注业务。因此,即使何甲在约定的代理区域内建成甲醇能源加注站,也并不意味着何甲可以独享该区域内甲醇销售市场及甲醇加注业务;换言之,在何甲处购买并安装了A公司专利产品的汽车消费者,并非只能选择在何甲设立的甲醇能源加注站加注甲醇燃料。综上,确保何甲建成甲醇能源加注站并不是何甲与A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首要目的,更不是双方的主要目的。何甲的甲醇能源加注站未能建成,并不会导致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为保证何甲有效代理专利成果,A公司向对方提供的服务和指导包括:在A公司加装车间为何甲免费培训汽车加装技术人员;在何甲的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派技术人员上门协助何甲加装样板汽车1辆;协助何甲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派工程师上门协助指导何甲规模化加装电喷汽油汽车,同时协助实施媒体宣传策划;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向何甲供应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何甲应恪守下列相关事项:应当在合同满1年后的60日内支付第2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中醇化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试营运,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A公司并予以正当解释,征得对方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应派技术人员到A公司所在地培训,待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后,何甲才能加装中醇化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上述约定表明:一、A公司向何甲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和指导具有一定的顺序和步骤,即培训人员、协助加装样板汽车、协助办理相关证件和建立甲醇能源加注站、协助指导规模化加装电喷汽油汽车、供应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二、何甲获得A公司的服务和指导需要何甲的相应配合,如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中醇化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试营运、派技术人员到A公司所在地接受培训、在合同满1年后的60日内支付第2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等。本案中,何甲指控A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也没有派技术人员上门协助指导规模化加装汽车。然而,A公司派技术人员上门协助指导规模化加装汽车的步骤应当是在何甲派出技术人员到A公司所在地接受培训的步骤完成之后才开始实施。由于何甲未举证证明其已派出过技术人员赴A公司所在地接受培训,即其已履行了首先派员赴对方所在地接受培训的协助义务,因而无权指控A公司在履行派员上门协助指导规模化加装汽车这一合同义务上有违约情形。针对何甲指控A公司没有履行协助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建立甲醇能源加注站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等约定,何甲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从事代理时应具备相配套的甲醇能源加注站;甲醇能源加注站由何甲建立和经营;何甲应当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试营运,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A公司并予以正当解释,征得对方认可。上述约定表明,甲醇能源加注站的投资和管理主体为何甲,对于何甲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建立甲醇能源加注站事宜,A公司仅负协助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何甲在庭审中并未明确上述协助义务的具体含义和内容,却将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建成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后果归咎于A公司没有尽到上述协助义务这一唯一的原因。何甲的上述理由实际上将其在办证和建站事项上应负的本方主要义务和A公司的协助义务相互混淆。另外,何甲以个人独资的A县B加注站名义委托相关设计单位制作建设设计方案送审稿于2012年4月4日方完成的事实表明,何甲并未履行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试营运的义务;何甲也未举证证明在建站逾期后其曾及时通知A公司并向对方做出正当解释的事实。另据何甲的当庭陈述,其作为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不能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建设甲醇能源加注站,其本计划在A县成立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但是,何甲已当庭认可其未在A县注册成立公司,从而为取得上述许可证及建设甲醇能源加注站创造出客观条件的事实。最后,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何甲与其他案外人在河南商城、光山等地有合作投资兴建甲醇加注站的事实,其中B县D有限公司使用A公司的资质注册登记并进行了项目备案,建设了甲醇加注站项目,并获得了《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以上事实也可间接证明,何甲与其他案外人在河南省内合作投资兴建甲醇能源加注站时实际利用了A公司的相关资质,完全具备建成甲醇加注站的能力,从而推翻了何甲主张的从未从A公司处获得任何协助的事实。综上,何甲未能证明A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并且何甲所称的上述义务履行与否都不会产生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因此,何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何甲在本案中并未以被特许人身份并援引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但是,鉴于涉案合同兼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以及何甲兼具被特许人的身份,因此从法律上并不排除何甲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状况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即使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何甲也无权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被特许人根据上述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行使,而涉案合同并未做出与上述期限有关的约定,因此何甲如果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合同上的根据。第二,如果涉案合同未对上述期限做出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就涉案合同而言,根据该合同的其它条款仍旧无法确定上述期限,并且合同双方并无固定的交易习惯可资借鉴。因此,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足以确定何甲作为被特许人行使上述单方解除权的期限。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法律规定均表明,民事主体在从事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立法,旨在针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被特许人存在的商业风险等特点,为被特许人设定的特殊保护制度,是行政法规赋予被特许人的权利。但是,即使何甲作为被特许人有权行使上述单方解除权,该权利的行使仍应受到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约束。在合同双方未对何甲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形下,何甲如确需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也应当在相对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根据已查明事实,何甲仅支付了合同约定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的50%(即15万元),而何甲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的时间为2015年1月末,此时已经过涉案合同约定5年代理期限的65%。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区域独家代理,因此即使何甲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实施代理活动,A公司因许可对方在合同期限内实施专利并独家代理产品而丧失了在约定区域内另行许可他人的可能性。如果允许何甲在合同约定期限过半之后仍有权行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的单方解除权,将有悖于公平原则。另外,何甲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在签订合同时A公司有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且已查明事实也表明涉案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结果并非A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即使涉案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结果系何甲所称的A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其它客观障碍造成,何甲也应当在知悉上述情况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单方解除权。然而何甲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已向A公司提示过存在A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其它客观障碍的事实。因此,何甲提起解除合同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即使何甲具有被特许人身份,其在本案中也无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何甲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产生解除涉案《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合同仍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于何甲提出的判令解除《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XX代理审判员黄XX人民陪审员王XX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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