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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力律师
谢力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

刑事辩护2016-03-16|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在洪某被指控输毒品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洪某,反复认真研究本案卷宗材料,认真听取法庭调查的基础上,依照本案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精神,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的这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罪名认定错误。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论证: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罪名认定问题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发布了( 200044日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二部分(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中,第三、第四自然段是这样要求的: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上述所引用的“纪要”的规定和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运输毒品应是指以改变所有人或持有人为目的,将毒品由甲地带往乙地。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只要携带毒品乘坐交通运输工具,就是运输毒品。为了自己吸食而亲自到异地购买毒品,不乘坐交通工具,怎么能回到自己的住所地?据此,结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其性质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本案是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从云南携带回毒品,到哈后被告人洪某去机场接他而发的,按照李某某的供述是买回来毒品吸食,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如果定罪,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而非法运输毒品罪。至于本案性质确定后,被告人洪某应否被认定构成犯罪,我们将在下面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论证中来加以说明。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

辩护人认为,依本案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洪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纪要”第二部分(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是这样规定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对于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本案中,毒品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被告人洪某是否参与了购买毒品行为,洪某在被告人李某某从云南回哈时开车去机场接他,是否明知李随身携带有毒品,也就是被告人洪某是否参与了这起毒品犯罪,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依靠的证据则只是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即只是依靠二被告人的口供。下面我们从二被告人口供就洪某参与这起毒品犯罪问题的矛盾性,及洪某未参与这起犯罪的一致性的分析中,就足见依照“纪要”的有关精神,不能认定被告人洪某有罪。

一、被告人洪志起的口供中,就是否参与犯罪,互相矛盾。

第一次口供及后期的所有口供均否认其参与了购买毒品及以明知李某某带回毒品而去机场接他。只有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作了有罪供述。因此,被告人洪某的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孰真孰假,从其口供自身无法认定,需要依靠其他证据。本案中,唯一的其他证据就是被告人李某某的口供了。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李某某的口供是否能一致地、稳定的证明被告人洪某参与了犯罪了呢?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说购买毒品等一系列事宜,是被告人洪某安排、实施的,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起即推翻了上述供述,称所有该起毒品犯罪行为均为其一人所为,被告人洪某未参与,也不知情。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相互矛盾的两种供述孰真孰假,从其口供本身也无法断定。我们只能是将二被告人的口供从两方面来分析、对比,才能确定是被告人洪某的有罪供述真实,还是洪某无罪的辩解真实。这就是辩护人要谈的第三、第四两个问题。

三、被告人洪某有罪供述自身存在矛盾和疑点。

1.第二次讯问笔录(2006627810分至1010分)中,供认624日凌晨到西双版纳后,用手机给“阿龙”打电话,他没接,过10分钟后,又让李某某再给“阿龙”打电话,又过10分钟“阿龙”同另一男子到了他们吃饭的地方。

第三次讯问笔录(20066281050分至1250分)中,又说624日凌晨,我给“阿龙”打电话,我让阿龙过来找我。

上述对比可见,两次供述中,关于是谁跟“阿龙”接通的电话,相互矛盾。

2.关于洪是否谈价格、数量等,两次供述矛盾。

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说,“阿龙”来后,我问“阿龙”事能不能定,“阿龙”说能定,就没再说别的,玩了一会扑克,“阿龙”二人就走了。

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说,我问“阿龙”什么价,“阿龙说19000一条,一条是2000粒”,我对“阿龙”说要买两条。

四、被告人洪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证实洪某有罪的供述,在很多环节上存在矛盾。

1.洪说624日凌晨到当地后,从宾馆出来在路边烧烤摊吃饭时,电话约“阿龙”,“阿龙”同另一男人来了;但李在供述中从未提及这一环节。而是说到宾馆后,两人就睡觉了。上午睡来后,洪就告诉他自己要先回哈尔滨。如果阿龙说的为真,那么,洪具有跟“阿龙”联系的时间吗?没有。

2.李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说624日晚,洪某给我手机打电话,问我货送没送到,我说送到了。

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又说,624日晚上“阿龙”把麻古送来后,我给洪某打电话,告诉他货送到了。

3.关于夹带毒品的鞋的来源,二人说法有矛盾。

洪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说,是我在哈尔滨买的带到云南的;而李在第二次、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提到鞋的来源时,均供述是其于624日下午在云南当地买的。

五、关于卷宗内“侦察记实”所记载的通话记录及内容,无法证实洪某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

1.洪某手机号码与阿龙(13988118317)通话,无法确证是洪本人与阿龙通的,还是李某某或别人用洪的手机通的。

2.通话内容的记录,未体现出毒品买卖的内容。

六、关于卷宗内一些证据效力问题。

卷内一些证据,由于取证程序违法,或是形式不合法等原因,因此这些“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对被告人洪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形成于20066281050分至1250分,侦查人员栏内注明是“张某、刘某某”,记录人员注明是“张某”,并且与其他笔录对比,确系张某所写。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形成于20066281030分至1150分,侦查人员栏内只写着“刘某某”,记录人员注明是“刘某某”,并且与其他笔录对比,确系刘某某所写。

以上内容足以肯定,这次对二被告人进行的讯问,是张某对洪某、刘某某对李某某同时分别进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两份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一人讯问形成的,因此,由于程序违法而无效。

否定了这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效力后,洪某的有罪供述就只有2006627810分至1010分第二次讯问笔录这一份了。并且,在这次有罪供述中,在被问及联系毒品的过程和细节时,洪并未能说明白,而是说只问“阿龙”事能不能定,别的什么也没谈。真的是洪某与“阿龙”联系买毒品,可能这样吗?去了一次什么都没问,有这样联系买毒品的吗?正是在张某、刘某某同时,分别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的那次笔录中,记录了洪某供述与“阿龙”谈毒品数量、价格,决定买多少。去掉了这份无效讯问笔录,仅凭一次未把事情说清楚的讯问笔录就认定洪某有罪,显然是牵强的,也是违反刑事证据原则的。

2.卷内的几份移动通信详单,是从何而来?是在移动公司提取的吗?如果是,应由移动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确认,这样该清单才有效,才能作为证据,就好比调取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签名,按指印,能作为证据使用吗?因此,这几份通信详单由于证实不了其真实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卷内侦查机关出具的“侦察记实”,由于失去了通信详单合法性、真实性的基础加上该记录所载通话记录及内容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因此,该“侦察记实”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洪某有罪的证据。

4.刘宏、王明、李灵三人的询问笔录,由于三人的真实身份无法考证,也无证据证明洪某确实认识这三人,加之他们所说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这三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来予以采信。

七、关于本案事实、证据的其他质疑。

1.本案很重要的一个人物是“阿龙”,找到他便能证实到底洪某、李某某谁与其联系购买毒品的,怎样联系的。但侦查机关却未能提取“阿龙”的证言,理由是其没有真实姓名及住址,无法查找。真的如此吗?既然认定了洪某、李某某与其有买卖毒品的行为,为何不用洪、李二人作为特情去引诱,抓获呢?最重要的证据不去获取,如何能定案呢?

2.卷内“呈请破案报告书”上称,二人被抓获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办案人、审核意见、领导批示上均签的是626日。可是,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洪某的第一次讯问分别是在2006627110分和627325分,并且洪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并未供述有罪。还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洪某未供认有罪,怎么就告破案了呢?怎么就说供认不讳了呢?这是明显的先告破案,后取证,先入为主,按犯罪嫌疑就是有罪的思路去侦查、去讯问、去取证,程序上违法往往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3.关于查获的毒品数量。

李某某供认是4000粒,这个数字因其在云南拿到毒品时未查,是否准确尚不得而知,侦查机关又未当犯罪嫌疑的面去拆启、查点毒品,其所认定是4058粒这个数字是否客观、真实,以何来证实呢?因此,本案对毒品数量的认定存疑,定案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从以上对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来看,本案认定被告人洪某犯罪行为的有无,只是依靠二被告人的供述。前面已经分析,被告人洪某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前后矛盾,二被告关于洪某有犯罪行为的供述在很多环节上还有矛盾,只有二被告人关于洪某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不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什么依据和理由,去相信证明洪某有罪的供述内容,而否定证明洪某无罪的供述内容呢?并且,从二被告人庭审供述来看,提到了诱供、逼供的问题,虽不能证实,但不能象“纪要”中说的“完全排除”,而二被告人关于洪某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则完全排除了串供的情形:第一,公安机关未提出二被告人监号内有人调间、串号;第二,二被告人在翻供前均未聘请律师,不存在律师授意并传递信息的可能;第三,监所内工作人员更不可能去为二被告人传话,通风报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原则及“纪要”精神,采信二被人相吻合的洪某无罪的供述,而不应采信不相吻合,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的有罪供述。应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第三部分 关于本案量刑

如果合议庭认为,在本案现有证据下,仍应认定被告人洪某有罪。辩护人认为洪某存在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补充,属疑罪。应贯彻“疑罪从轻”的原则”。

二、本案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是为了贩卖,而其自认是自己吸食,并且该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

三、被告人系初犯。

四、被告人洪某家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为其缴纳罚金。

五、根据“纪要”第二部分(四)“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第一自然段:

“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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