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11条已明确规定,可撤销婚姻请求人既可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并非任何可撤销婚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都可处理。因为根据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
若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则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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