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在家中吃中饭时喝了酒。当日13时50分许,其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B至C村某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6.8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另被告人钱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
检察院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律师辩护:
一、 钱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没有造成危害。
二、 钱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 钱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于缓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