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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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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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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为何会被从轻处罚?

刑事辩护2015-12-15|人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在201111月至20143月担任A业务员期间,多次从A的客户B公司、CD和其他散户处收取货款人民币合计183189.38元,未上交给公司入账,而是将货款挪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726日至201432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从庆元散户(包括挂靠散户名下的客户)收取货款人民币34315.8元,未上交给A

二、201382日至2013122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从B收取货款人民币30029.3元,未上交给A

三、201354日至201412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从C收取货款人民币107650.68元后,未上交给A

四、2013925日,被告人孙某从D收取货款人民币4939.2元,未上交给A

五、2014210日至2014321日,被告人孙某从E收取货款人民币6254.4元,未上交给A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父亲分别于2014621日和828日归还A人民币80000元和20000元。20141010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院公诉:

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11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律师辩护:

一、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亲属为被告人归还了部分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A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为被告人归还了部分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挥霍的部分货款,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A人民币8318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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