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祥云紫金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X号。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衢州X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号。
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祥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衢X换热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祥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衢X公司为证明我公司收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提供了项目货品出库单、安能物流运单。由于该两张单据上有高xx的签字。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当庭拨打了签署单据上所记载的电话,电话中该人自称高xx的人称货物已收到。一审法官据此认为我公司也应收到了剩余件货物。我公司认为,在未核实接电话人身份及其他有关事实的情况下,此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衢X公司明确认可有5台货物存在管道不平整的问题,也向我公司提供了5台货物用以更换有问题的货品。衢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是认可的。而一审法院不仅未对此问题进一步查明,反而将更换的5台货物连同衢X公司认可有问题的5台货物一并计入应付账款中;3.衢X公司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不止5台,且我公司因衢X公司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导致被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甲方处以63037.34元的罚金,这属于因衢X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我公司无奈购买了其他产品替代,因此也多支出了费用。一审对衢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并未予以查明,反而判定我公司向衢X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衢X公司认可其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应当对此予以查明,并根据法律规定,由衢X公司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由其申请对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衢X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就其提供的货品符合国家或相关标准提供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因杨文年时我公司员工,因我公司无法通知其到庭进行笔迹鉴定,就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祥X公司收到衢X公司提供的加热水箱共计138台,并据此判令祥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9675元,其处理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一审结合祥X公司迟延支付部分货款以及衢X公司提供的加热水箱出现过问题的事实,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并酌定祥X公司向衢X公司给付违约金1万元,所做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祥X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节:第一,一审法院根据衢X公司提供的物流单据上的签收人和联系电话,结合祥X公司自述的收到部分货物的事实,通过当庭拨打电话的方式核实有关单据的真实性,并认定祥X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其处理并无不当;第二,祥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衢X公司寄送《商务协议函》,其中虽认可有5台存在管道平整度偏差的问题,但其向衢X公司提供了5台同型号的加热水箱予以更换,足见衢X公司已按照祥X公司提出的问题,积极予以解决,祥X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这5台加热水箱。因此,在祥X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约定的货物检验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将更换的加热水箱返还衢X公司的情况下,一审将这5台更换的加热水箱一并计入祥X公司的应付货款中,其处理并不当;第三,因祥X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从其他厂商处采购了同类产品,且与北京融科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未就工程款完全结算,故一审法院结合前述事实,认为祥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衢X公司提供的加热水箱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进一步损失,所做处理是正确的。
关于祥X公司的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第一,衢X公司虽在《商务协议函》认可有5台加热水箱存在管道平整度的问题,但已向祥X公司提供了5台同型号的加热水箱予以替换,在祥X公司未对其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第二,一审中,由于祥X公司对衢X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杨文年”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认为祥X公司应当对其相应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北京祥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北京祥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审判长孙波审判员蔡宁代理审判员蒙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