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7643号
原告韩x,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xx商场有限公司广播员,住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223楼607号。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1,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xx服务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xx庄x里x号楼xxxx号。
被告张xx,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xx路x号楼xxx室。
被告张x,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xx路x号楼xxx室。
被告侯xx,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xxx街x楼xx单元xxx。
原告韩x与被告韩x1、张xx、张x、马xx、侯xx(以下均简称姓名)遗嘱继承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x及其委托
代理人韩平、杜xx,韩x1,张xx,张x,马xx委托代理贾x,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诉称: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xx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607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韩x2,韩x、韩x1、侯xx是韩x2的子女,张x、张xx是韩x2前妻张x的兄弟姐妹,马xx是韩x2的现任妻子。韩x2于1999年1月4日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要将名下的房产指定由韩x继承,韩x2于2010年4月8日去世。韩x依父亲之意继承房产,并打算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但就此事宜始终无法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607号房屋。
韩x1辩称:607号房屋是已购公房,先分的使用权再出钱购买。其中有我、我母亲张x、韩x、韩x2四人的使用权,分割时应该将我的使用权份额考虑进去进行分割。如果分割不当我坚持主张自己的使用权。关于公房购买我现在没有书面证据,但是产权证上已注明是已购公房。使用权登记的是我父亲韩x2的使用权。
张xx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x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侯xx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属于我的我要,不属于我的我不会要。
经审理查明:韩x2与其第一任妻子侯xx育有一女侯xx。后韩x2与侯xx离婚。1971
年,韩x2与张x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韩x,张x原有一子韩x1。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223楼6层6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韩x2名下。1 998年,张x因病去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张x去世时无遗产可分割。2000年12月20日,韩x2与马xx结婚,二人结婚时马xx的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张xx系张x的弟弟,张x系张x的妹妹。王xx系张x的母亲,已于2004年12月去世。2010年4月8日,韩x2因病去世。
庭审中,韩x提交韩x2于1999年1月4日书写的遗嘱一份,各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遗嘱有如下内容:
“住房一处,位于本市朝阳区xxx里xxx楼xxx号,该住房购自立遗嘱人原工作单位,有产权证(94、l、14发朝私优字13075号),署名韩x2,使用面积50.5㎡,建面69.78㎡,韩x2去世后,该处住房统归女儿韩x所有。”
诉讼中,马xx向本院提交《弃权说明》,表示其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韩x依法撤回对马xx的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韩x申请对607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x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本院依法出具了委托。韩x预交了评估费1.2万元。2011年3月28日,xxxx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房屋在2011年3月16日的价值为153.61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韩x2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遗产。
上述事实,有遗嘱、户口本、产权证、死亡证明书、证明信、结婚证、单位登记表、评估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韩x2与张x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韩x2与张x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x去世后,其名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发生一次法定继承。依
法律规定,韩x2、韩x1、韩x及王xx四人的继承份额应为均等,故四人因继承取得涉案房
屋的所有权份额均为八分之一。王xx于2004年去世后,张xx、张x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其所有权份额后取得涉案房屋各二十四分之一,而韩x1、韩x因张x的去世早于王xx而代位继承王xx的遗产,分别取得涉案房屋各四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韩x2生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
故依其遗嘱,韩x继承韩x2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八分之五的份额。经过上述三次继承后,韩x、韩x1、张xx、张x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份额分别为四十八分之三十七、四十八分之七、四十八分之二、四十八分之二。现经鉴定,已确定涉案房屋的现价值,韩x要求享有全部所有权并给予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韩x1辩称其对涉案房屋享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继承系对所有权的分割,韩x1提出关于使用权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里xx号楼x层xx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韩x继承所有,原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x1二十二万四千零一十四元五角八分、被告张xx六万四千零四元一角七分、被告张x六万四千零四元一角七分。
一、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韩x1、张xx、张x、侯xx负担(原告韩x已预交,被告韩x1、张xx、张x、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x)。
评估费一万两千元,由原告韩x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韩x1、张xx、张x、侯xx各负担二千四百元(原告韩x已预交,被告韩x1、张xx、张x、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白小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