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原被告达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供货;合同总价50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交被告,被告支付90%的货款。质量保证期过后,被告拒不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出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律师依法作出抗辩,理由是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质保期从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第1.1.2条向原告交付验收证书,故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何时验收合格,从而不知道质保期应该从何时起算、何时到期,因此诉讼时效无从算起。而根据合同第5.3.3条,被告应该支付价款至总价款90%的条件正是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支付价款至总价款90%的日期即2016年4月11日是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因此,质保期应从2016年4月12日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获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