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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裕琪律师
陈裕琪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成功代理离婚争夺抚养权一案

离婚2016-09-09|人阅读

成功案例:成功代理离婚争夺抚养权一案

案件梗概:

原告赵某,男,汉族,197711月生,户籍所在地四川成都.

被告刘某,女,汉族,197912月生,户籍所在地广东深圳, 为我方当事人

原告赵某诉称,双方于2010925日登记结婚,201216 日,生一女赵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曾提出离婚,并书写离婚协议,原告签名后,被告反悔未签名。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于2015年春节将婚生女带回其娘家使原告无法见到,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 元,至满18周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刘新洁辩称,1 、夫妻感情未破裂,三年前提出离婚是开玩笑,现不同意离婚;2 、夫妻为琐事争吵很平常,并非如原告所讲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 、本次分居只是一时生气;4 、本人并未将女儿带走不让原告见。

最终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再加上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和,也加重夫妻感情不和的程度,双方曾就离婚问题于三年前进行协商,上述一系列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赵某某年幼且被告系教师,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和教育有利,所以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按工资的25% 10000元×25% )承担生活费用,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家庭成员共建的上房及厢房的辩称理由,因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赵某某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 元,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生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律师提示:

有些人觉得如果在离婚时争不到孩子的抚养权,自己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管理的权利了,感觉孩子就不是自己的了。这种想法完全是错误的。

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同时也有权探视孩子、关心孩子的成长。如果抚养孩子的一方作出侵犯孩子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也有权替孩子维权,甚至要求变更抚养权。

应当注意的是: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解决)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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