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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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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4根金条的权属?

继承2017-12-26|人阅读

本案中陈某在其母亲尚未去世时帮父亲代购了4根金条,金条及发票一直在陈某处。母亲去世后,委托人主张继承母亲遗产,我们分析案情后,认为其他银行存款等遗产没有争议,但对4根金条的归属没有直接证据,是个争议焦点。我们指导委托人在其家属微信群里引导陈某说出是帮父亲代购金条的事实(在庭审时其否认之前说法,称4根金条是自己的),并在庭审中引导陈某对4根金条现在市场价值的认可。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判令4根金条的其中2根属于母亲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0101民初17019号

原告:陈X,女,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万豫码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下南。

被告:陈廷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2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西藏南路。

被告:陈X(系陈廷X法定代理人),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西藏南路。

被告:陈兰X,女,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复兴中路。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陈廷X、陈X、陈兰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陈X、陈兰X、陈X(兼陈廷X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XX的遗产,包括银行存款本息及2根金条。事实和理由:陈XX与被继承人李XX系夫妻,共生育陈X子、陈X、陈X、陈兰X四个子女。李XX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李XX的父母分别于1956年和1962年死亡。李XX死亡时,在陈XX名下有:1、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232*账户内存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8,000元及利息8,898.64元于2017年3月24日由陈伟取出,现该笔钱款在陈X处;另本金4,000元尚在陈廷X银行账户要求分割,利息归陈XX所有。2、上海银行尾号5806定期储蓄存单内存款11,000元及利息,该存款本息于2017年2月13日由陈X取出,现该笔钱款在陈伟处。3、上海银行尾号4553定期储蓄存单内存款本金18,000元,该存单尚未到期,到期利息为2,700元。另有4根金条(每根价值6,340元),系陈XX购买,现在陈X处。上述财产系李XX与陈XX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其中的二分之一作为李XX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被告陈X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家庭、生育等身份情况信息。认可原告陈述的银行存款情况及每根金条价值6,340元。同意将银行存款的一半作为李XX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其中中国工商银行4,000元存款的利息归陈XX所有。但是,金条系自己于2012年1月30日购买的,系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被告陈XX、陈X、陈XX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家庭、生育等身份情况信息。认可原告陈述的银行存款情况及每根金价值6,340元。同意将上述财产的一半作为李XX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其中中国工商银行4,000元存款的利息归陈XX所有。另,陈XX表示,陈X已取走的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及在陈X处的另两根金条系陈XX个人财产,就上述标的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伟返还。

经审理查明:陈XX与被继承人李XX系夫妻,共生育陈X子、陈X、陈X、陈XX四个子女。李XX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李XX的父母分别于1956年和1962年死亡。李XX死亡时,在陈XX名下有:1、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232*账户内存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陈X于2017年3月24日将其中的本金38,000元及利息8,898.64元取出,现该笔钱款在陈X处;另本金4,000元及利息尚在陈XX银行账户。2、上海银行尾号5806定期储蓄存单内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800.56元,陈伟于2017年2月13日将该存款本息取出,现该笔钱款在陈X处。3、上海银行尾号4553定期储蓄存单内存款本金18,000元,该存单尚未到期,到期利息为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银行存折、存单、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陈X处的4根金条,庭审中陈X提供微信语音聊天记录,陈X在微信中表示:“老头子的钱和老头子好几年前叫我买过四根小的金条,当时老头子的意思我也记不清楚了,原本是想过生日的时候给我们的,当时是说买四根金条一人一根,我决定把这钱和金条拿出来”。陈X认可该段陈述是其本人所述,“老头子”就是指陈XX。但陈伟表示当时是为了抬高陈XX的身价,就准备将自己购买的金条拿出来作为父亲的财产分给兄弟姐妹,后来大家产生矛盾,现在不愿意将金条拿出来分。

本院认为:上述银行存款本息系陈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X死亡后,陈XX、陈X子、陈X、陈X、陈兰X四人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李XX所有的财产享有均等继承权。原、被告一致认可银行存款本息的范围和金额,并一致同意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232*账户内存款本金4,000元的利息归陈廷X所有,其余款项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金条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陈X认可微信记录中表示金条系陈XX让其购买的事实。后陈X又表示金条系自己购买,是为了抬高陈XX的身价,故而为之。本院认为金条发票的时间恰好和陈X在微信中陈述的“几年前”的时间点相呼应。且陈廷X本身就有银行存款,陈X称抬高父亲身价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认为陈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自己在微信中的陈述,对陈X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4根金条系陈XX在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令陈伟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XX死亡后,其中2根金条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就金条价格达成一致,且被告陈标、陈廷X、陈兰X均要求就金条进行折现支付,故本院将2根金条折现后进行分割。关于陈廷X表述的其在陈X处的个人财产,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告陈X处的被继承人李XX的遗产人民币29,849.6元及2根金条归被告陈X所有,被告陈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子、被告陈廷X、陈X标、陈兰X各人民币8,505.92元、

二、现在被告陈廷X名下的上海银行尾号4553定期储蓄存单内的本金及到期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均归被告陈廷X所被告陈廷X所有,被告陈道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子、被告陈X、陈X、陈兰X各人民币2,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2,2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48.5元由原告陈X子、被告陈X。陈廷X、陈X、陈兰X各负担人民币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云

O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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