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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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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7-02-09|人阅读
原告:霍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张某,男,195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建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30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62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日起36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如期将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6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65日起,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以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及中介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承诺此房内户口在1年内迁出,若超过1年,被告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若两年以外,按合同违约金处理。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链家公司职员孔令宇签订《双方协定》。其中载明,被告户口滞留期超过已约定的一年,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同意加付80000元整。2013年1月17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现涉诉房屋内有被告及其子张×的户籍登记,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户口迁出。原告亦未将其户籍迁至涉诉房屋内。被告称,因需找到在北京市有产权房屋的近亲属接收被告户籍,被告才能迁出,但上述条件无法达成,故被告户籍无法迁出。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问题,原告称2014年原告准备出售涉诉房屋后购买本市海淀区×小区的房屋,但因被告户籍在涉诉房屋处,导致原告卖房不成,现世华龙樾小区相同面积的房屋已较去年涨价500000元。就此原告提供网上查询的世华龙樾房价走势图一份,以证明世华龙樾小区的房屋涨价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曾提到过被告要出售涉诉房屋,但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户籍在涉诉房屋处并不影响原告出售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原告所述购买世华龙樾房屋一事。被告当庭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病危通知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爱人身患癌症,经济困难,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定》,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6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如期将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6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65日起,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及《双方协定》中亦对被告户籍迁出及相关违约责任一事进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但至今涉诉房屋内被告的户籍仍未迁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应指出,相较于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的其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具体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针对户籍没有迁出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人民币九万元;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被告负担8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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