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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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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7-02-09|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某(朱某之夫),1967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某镇同乐路1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某街甲18号北京国际大厦C座一层。法定代表人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朱某系北京**小区业主,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0年5月3日签订《北京**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该合同明确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有关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朱某却违反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年度物业管理费用。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今日,已拖欠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判令朱某:1、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物业费11027.42元。2、以11027.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某物业公司擅自把属于业主的公摊面积“人防工程”改建为车库并私自侵占业主收益,擅自改变墙体,临时加装的摄像装备没有电源,上诉要求某物业公司归还地下车位;赔偿车位被侵占期间的损失;赔偿“人防工程”改建为车库,某物业公司侵吞业主的收益;恢复外墙体并完善小区视频监控安全系统并得到相关验收。某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证据显示其具有车位的处分权,同时,朱某与某物业公司对提供车位也没有相关协议约定,所以,朱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提供车位并赔偿车位被侵占的损失,缺乏依据。朱某在原审诉讼中虽提及某物业公司将“人防工程”改建为车库,并侵占相关收益,但其并未针对此项提出赔偿请求,现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主张,不能与某物业公司协商一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朱某要求将2号楼消防通道外墙体恢复原状一节,由于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墙体的改造方并非某物业公司,故朱某要求某物业公司将墙体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物业服务是一项综合性服务,涉及小区的方方面面,应当整体、综合去评价物业企业的服务质量,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对本案证据的核查,应当说,某物业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没有严重违约现象,朱某所述完善监控系统问题并不足以构成物业服务的根本违约,不构成其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当然,也希望某物业公司能够不断改进物业服务中的不足,以利与业主和谐相处,赢得业主的理解与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朱某负担一百二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五元,由朱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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