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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XXXX开发有限公司应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合同纠纷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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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海南万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XXXX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安徽XX人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安徽XX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万宁X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朱某某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237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37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6.58%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万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共计104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5日,案外人万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出具委托书,指定被上诉人将土地租金转到XX的农行账户。2012年3月5日,上诉人将款项1237600元支付至XX的农行账户;同日,XX农行账户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237600元。(2017)琼90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向案外人万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的账户、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表明案外人万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并非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确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万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支付了土地租金1237600元,足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代付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和案外人XX存在资金大量往来,却无法说明这些往来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XX的资金来自被上诉人,XX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资金是用来支付土地租金的。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其它证据,都是与本案毫无关联性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代付的法律关系后,被上诉人理应对代付的资金性质及是否清偿了该资金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被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原审判决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知,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代被上诉人向案外人XX村民小组支付1237600元土地租金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申请的张某某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认可了该事实。另外,根据(2017)琼90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其中土地租金1037600元已由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XX村民小组退还给被上诉人。当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但却是由上诉人代为支付,本质上系属于被上诉人直接指示上诉人将借款交付给XX村民小组,代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然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享有要求XX村民小组退还相应租金的权利,并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代付款的事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代付款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存在代付款关系后,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虽提出了各种理由的抗辩,但根本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其理由成立。另,被上诉人抗辩其当时完全有资金支付土地租金,上诉人代其支付租金最多也只是走账。被上诉人如果其有资金,为何不直接支付给XX村民小组,而要通过上诉人来支付,其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在上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代付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进行抗辩,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对其的抗辩理由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观点,并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这也直接导致了土地租金是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但最后租金退还时却由被上诉人享有,而上诉人却无端损失1237600元严重不公平的情况出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多次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将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强行作事实认定,但又对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XX未支出任何费用却无端窃取XX公司股权及财产权益等事实置若罔闻,明显有意偏袒。本案上诉人代付款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一会以XXXX与本案无关的转款凭证主张已经支付土地款,第三人朱某某已经支付土地款,已经陈述本案的土地转款为李某代付,其与李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其他多个项目合作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行提交证明XXXX受让XX公司股权实际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而是第三人朱某某XX公司的股权变更至XXXX,以抵偿他们针对XXXX开发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的投资款200万元,但是XXXX在(2019)琼01民再XXX号系列案中明显虚假诉讼,现又主张对万宁XX公司享有股权,双重受偿。证人张某某也认可上诉人代付土地款的事实,但对XX公司实控人方面有意作虚假陈述,一会说起是股东,一会说实际权利人是朱某某,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有意将无关的张某某朱某某XXXX之间的关系放进本案中混淆事实,就应当严格查清事实,将XX公司另一股东张某,以及XXXX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是选择性判决,如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述理由。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证明不存在案涉借款。XX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包括申请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取XX、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举证银行流水、XX公司的验资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不存在案涉债权,上诉人对XX村村民的转账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走账的事实,XX公司已经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论证。朱某某承认XX是其控制着的账户,承认向上诉人转账几千万,也能够印证上诉人并没有自有资金的事实,上诉人所使用的资金都是朱某某转过去的;一审调取的上诉人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清楚的记载,2012年3月2日,XX向上诉人账户转款时,该账户余额仅为150.31元,XX账户上的案涉资金就是朱某某的资金,也是XX公司的资金。上诉人不存在垫付或者出借意义上的代为支付,仅仅存在通过其账户转账,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借意义上的代支付或者垫付。结合张某某的陈述,均可以证明XX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举债用于支付土地租金,能够证明上诉人账户中的款项均来自于XX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账户。上诉人仅仅是土地中介或者由其经办向村民租地,从中获取差价。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通过上诉人账户向XX村民转账土地租金的行为是代付款、垫付或出借行为。二、上诉人主张其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举证既不能证明上诉人对XX公司有出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实际支配持股人的条件和支配事实。XX公司原股东张某某张某均系安徽XX人,同为XXX公司员工,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二人均听命于朱某某XX公司购买土地的款项,均采自于朱某某控制的账户;朱某某事实安排了XX公司的原股东张某某张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过户给XXXX二人。三、上诉人有意歪曲XX个人债权和XX公司案涉款坝的关系。XX公司股权转让仅是作为朱某某向案外人XX还款的担保,并不等于偿还了朱某某拖欠XX200万元款项,XX200万债权并没有实际实现,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朱某某名下除XXX公司股权外没有其他资产,经龙华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目前朱某某所持有的XXX公司股权价值为负数1000万。同时,朱某某和上诉人还虚构债权,由上诉人提起对朱某某民间借贷本金300万元的诉讼,并以XXX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目前该案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拍卖XXX名下土地。就该案的执行,案外人XX及其他债权人已经提起执行异议并就该虚假诉讼向XX公安机关报案。四、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是上诉人为侵占XX公司资产而提起的一起虚假诉讼。(一)上诉人掌握其向XX村民转账土地租金的资金来源,却拒不举证、拒不提供该线索,仅仅截取银行流水的片段作为证据提起诉讼,明显是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XX账户是朱某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2日,朱某某通过XX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转入310.4万元,2012年3月5日,上诉人用朱某某转入其账户的资金,向XX村村民代表XX转账123.76万元。上诉人明确知道该款项来源于2012年3月2日由朱某某控制的XX账户向其转账310.4万元;在此之前,上诉人的账户上仅有150.31元余额。上诉人主张其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张某某来到海南;2012年,朱某某来到海南。2011年底,朱某某张某某控制的XXX公司购买了上诉人名下兴隆的一块地之后,才与上诉人认识,张某是和朱某某张某某一起来海南创业的。事实上是上诉人为朱某某代持股权。上诉人参与XX公司的租地,是因为上诉人是海南当地人,能够帮助XX公司在海南租到地,上诉人在租地的过程中也获取相应的差价利益。如上诉人是XX公司的控制人,就应该清楚知道朱某某操作将张某某张某股权转让给XXXX的事实,清楚知道《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的存在和不存在案涉债权的事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1民再XXX号案件中,XX张某某发问,问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张某某回答是朱某某,庭审中上诉人和朱某某均到庭,对于该说法均不持异议。上诉人通过截取部分证据,用隐瞒事实的方法制造虚假债权提起诉讼,足以认定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二)XX公司申请执行XX村民的土地租赁款项105万元,万宁法院向XX公司划转执行案款的当天,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冻结了案涉款项,其诉讼动机和目的是通过截取XX公司已经执行到位的案款(105万元),达到朱某某逃避已被判决确认债务的目的。五、除本案外,上诉人和朱某某二人恶意串通操纵的虚假案件还有两起,分别是上诉人虚假报案股权被侵占案件、上诉人诉朱某某XX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朱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李某返还12376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734663.09元(利息以123760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李某作为XX公司的代表,与万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原名称为经济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XX村民小组65亩土地,60年租期的租金合计1040000元需要一次性付清,XX村民小组指定村民XX收款。2012年3月5日,李某1237600元支付到XX村民小组指定的XX名下银行账户。后因XX村民小组无法向XX公司交付该65亩土地,XX公司2017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村民小组退还租金10376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7)琼90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XX村民小组XX公司返还土地承包金1037600元及利息。李某认为其向XX村民小组村民XX支付的1237600元系XX公司向其借款支付,要求将(2017)琼9006民初XXX号判决的款项优先偿还给李某,但XX公司一直拒绝沟通,并私下通过非法手段将公司股权进行变更。李某认为XX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上述诉讼请求,恳请判如所请。另查明,李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裁定冻结XX公司名下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 存款 1972263元,期限为一年。执行实施中,实际冻结1274.03元。再查明,案外人海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股东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XX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股东为张某某张某,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在朱某某的操作下,将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XXX,于2015年10月19日将股权变更登记于XXXX的名下,XXXX的持股比例为51%、4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XX公司返还1237600元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某主张民间借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需要举证证明李某XX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即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作为XX公司的代表与XX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用李某银行账户向XX村民小组指定的XX账户支付1237600元。李某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其向XX转账的1237600元系XX公司无资金支付租金,经协商由XX公司向其借款,由其代为支付。但李某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无法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李某在庭审中曾述称XX公司李某朱某某合作的公司,朱某某是也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张某某也述称XX公司系由朱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南XXX公司出资成立,朱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朱某某作为海南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控制的海南XXX公司XX账户与李某账户有大量的资金往来,XX的账户向李某的账户转账了大量的资金,虽然朱某某予以否认往来的资金是支付XX公司的租地款,但XX公司股权转让前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中也不存在案涉的该笔债务,与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朱某某述称内容属实。在XX的账户向李某的账户大量转账资金的情况下,说明朱某某控制的公司有大量的资金,且2012年3月2日XX的账户向李某转账3104000元,与李某述称的XX公司没有资金而向其借款的事实不符。张某某系海南XXX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XX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述称由海南XXX公司转款给李某帮忙支付租金,结合XX李某的转账及专项审计报告,能否定李某XX公司垫付租金。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李某借款,也无法证明李某实际为XX公司垫付了租金。综上所述,李某主张XX公司返还12376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55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被上诉人资产负债总数截图,证明:万宁市XX公司执行到XX村民案款当日,上诉人即保全了该款项,是朱某某为截取该执行款项,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本案,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李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李某不认识案外人XX。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12376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李某认为其向XX村民小组村民XX支付的1237600元系XX公司向其借款支付,XX公司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应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交XX公司与其借款的合同或其他口头或书面的证据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有实际借款的事实、李某有出借1237600元的经济能力等证据。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2012年3月1日,李某的账户余额仅为150.31元。2012年3月2日李某账户收到案外人XX转让310.4万元。2012年3月5日,李某从其账户转账给XX村民小组村民XX支付的1237600元的记录。而李某不认识XX,其账户接受XX的汇款,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汇款行为是受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指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2日从XX的账户向李某转账3104000元,该数额高于李某从其账户转账的1237600元并有节余。而李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朱某某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其收到的3104000元是独立于本案的债权债务的。故对李某主张的其代付的租金是其个人资金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不利的后果由李某承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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