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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中山市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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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XX民终12XX4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XX园林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海南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A某某,广东省深圳市

原审第三人:B某某,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江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深圳XX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海南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E公司)及原审第三人A某某B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X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6民初1XX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A公司无需向B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A公司E公司(或D公司)没有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在A公司D公司E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了工程结算款完全是主观臆断行为,严重损害了A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违背了案涉合同约定。2018年1月15日,A公司D公司签订了《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XX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XX)。本合同第2页四、计价方式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第4页1.4.2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在总包商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业主(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2018年8月,A公司D公司签订了《XX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XXX补)。本协议载明“一、该部分施工内容的暂定价为270万;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同(《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也就是《补充协议》是按照《WW工程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8年,A公司C公司签订了《WWZZ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WW施工协议》)。本协议第2页载明“三施工费用,ZZ暂定价:273万元整,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签证调整,最终以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计算标准结算。”2018年3月19日,C公司B公司签订的《ZZ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ZZ工程》),本协议第2页载明“三施工费用,双方暂定工程造价273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签证调整,最终以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计算标准结算”。2019年11月8日,A公司C公司B公司签订的《XX结算说明协议》(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协议》)也明确了“结算金额参照上述ZZ暂定价,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述四个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最终以A公司D公司或市E公司结算为准,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改判。

二、一审法院应按案涉合同约定扣除所有约定项。《WW工程合同》约定如下:本合同第2页三、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装施工包水电包管理费;本同第3页第8点约定另外上缴管理公司5%;本合同第4页1.2.3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在总包商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业主(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分包人须按承包人的要求向承包人提供真实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由总包商代扣代缴的费用:(1)建管费:按总价x5.4‰(2)水电费:按结算总价的1%扣除。也就是说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总工程款后,D公司从结算总款扣除5%的管理费、11%的税费、5.4%‰的建管费、1%的水电费后剩余的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的金额。A公司D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WW工程合同》的补充,没有约定部分按照《WW工程合同》约定执行。A公司C公司签订的《WW施工协议》在本协议第2页的第2小点约定收取合同(结算价)的4%管理费。C公司B公司签订的《ZZ工程》在本协议第2页第2小点约定了A公司收取合同(结算价)的2%管理费。A公司C公司B公司签订的《结算说明协议》在本协议中约定“甲方(A公司)扣除税费与相关合理管理费后”,因此,即便结算工程款也应由A公司与市E公司(或D公司)结算出的工程总款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具体如下:应付工程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A公司与市E公司(或D公司)结算出的工程总款-6.5%的管理费(按结算款结算)-招标人与业主主合同条款为按照定额下浮8%-11%的税费(按结算款结算)-5.4‰的建管费(按结算款结算)-1%的水电费(按结算款结算)-《ZZ工程》在本协议第2页第2小点约定了A公司收取合同(结算价)的2%管理费。

三、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了90万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只认了其中20万元进行扣减很明显不符合事实。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了90万工程款,B公司只承认了其中20万属于工程款很明显与事实不符。已付工程款系由项目人员转到B公司指定的账户,且A公司B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债权关系。一审法院在A公司未与D公司或市E公司结算情形下,主观臆断的认定结算款很明显违背了合同意志,严重损害了A公司合法权益。A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

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怠于结算不符合事实,A公司多次与D公司结算,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截止至开庭之日还在继续沟通结算问题。一审法院以《XX游客XX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施工合同》)及《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所附《结算审核汇总表》推算出含税结算金额为2746232.6元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主观推断出的结算金额严重影响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1.《总承包施工合同》及《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所附《结算审核汇总表》系整个项目的核算,审计单位XX审计局也未加以区分。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结算审核汇总表》的名称就把《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的1.10、2.1.213、2.1.214、2.1.215、2.1.216、2.1.217、2.1.218、3.3.3、3.4.3项,在不审查的情形下确认为案涉项目结算款,进而简单粗暴核算出案涉项目结算款为2746232.6元。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行为赤裸裸的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2.A公司D公司签订的《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WW工程合同》,约定变更部分参考通用条款,“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确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又根据XX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ZZ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单价进行签字调整”。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变更需要总包或分包或C公司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查明的情形下主观臆断的认定《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的2.1.213、2.1.214、2.1.215、2.1.216、2.1.217、2.1.218项为案涉项目的增项部分,很明显不符合事实。更有意思的是《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的漏报错误部分3.3.3项的送审金额为7041627.15元,远远大于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名称认定属于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赤裸裸的损害A公司的利益。

另外,B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从证据内容来看完全不符合事实。大部分证据是WW工程,很多证据没有盖章,更没确认增加工程量及费用支出的资料。可以看出B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对应的支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竟能分辨出案涉项目的增量部分及相关金额,很明显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在A公司未与D公司或市E公司结算情形下,主观臆断的认定结算款很明显违背了合同意志,严重损害了A公司合法权益。根据D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XX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报告第2页显示,该项目于2017年8月1日开工,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A某某B公司项目负责人XXA建立了微信联系,双方就案涉项目商讨相关事宜。在一审庭审中XXA也认可了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载明的内容,2017年12月13日XXAA某某发送了案涉项目收款账号信息,收款人的姓名为XXB,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当天A公司委托项目工作人员XXEB公司指定账户转了20万元,2018年4月24日A公司委托项目工作人员F某某B公司指定的账号XXB转了案涉工程款20万元。2018年8月16日XXA再次向A某某发送了案涉项目工程款收款账号信息。随后,A某某XXB的账户发给了XXCXXCXXB转了案涉工程款30万元。

案涉项目初期是由A某某XXB进行协商,A某某A公司XXCB公司XXBXXA不相识,除本案外从未有相关的债务债权纠纷。A公司是根据XXA提供的相关账号向B公司转了上述工程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庭审中XXA只认了XXC转给她的20万元,其他的没有认,这与事实不符,作为规范的公司或者理性的人不可能连续三次转给没有任何关联的相关人员。

B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的工程结算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有权向A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且已经具备结算条件。案涉XX工程B公司进行施工,B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事实各方均予以确认。B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量经与D公司核实,已经在庭审过程中得以确认,能够认定B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该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结合《XX结算说明协议》所约定的内容,A公司员工A某某C公司员工B某某、与B公司共同确认XX项目的YY工程由C公司实际施工,WW工程由B公司实际施工,两项工程各自独立,WW工程由A公司B公司直接结算。A公司C公司自认A某某B某某系其各自员工,对该签约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故A某某B某某的签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缔结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B公司一审举证证据与该《结算说明协议》互相印证,证明B公司XX项目YY工程之实际施工人,且依约有权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A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不满足付款条件,但结合D公司一审举证,D公司已向A公司发出结算请求,A公司也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该结算《商务通知单》,但A公司怠于办理结算手续,A公司的行为属于消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之行为,应视为案涉工程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案涉工程早已经于2018年底交付使用,B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故A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A公司应支付给B公司工程款计算方式正确。结合一审各方举证可知:首先,D公司A公司在《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在总包商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与业主(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不计取措施费,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工作范围内由承包人提供或代工的,费用在分包人合同价款内扣除等”;D公司A公司又在《室外YY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由A公司对室外YY工程进行施工并与前述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次,A公司C公司在《WWZZ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约定ZZ暂定价273万元,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签证调整,最终以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结算标准结算”。再次,C公司B公司在《ZZ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暂定造价273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签证调整,最终以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结算标准结算”。由此可见,A公司D公司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由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D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即投资方XX市政府XX管理委员会)、代建单位E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而结合E公司D公司签订的《XX游客XX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4.3条“竣工结算审计原则”中“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结算金额。本项目结算金额按定额价下浮3%执行”之约定,又结合XX审计局XX游客XX项目作出且经D公司确认的《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所附《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第1.10项室外YY工程1372475.32元,第2.1.213项668.52元,第2.1.214项383078.08元,第2.1.215项563549.46元,第2.1.216项26505.12元,第2.1.217项 5715.16元,第2.1.218项92950.21元,第3.3.3项室外安装工程漏报194800.74元,第3.4.3项106489.99元之数据,B公司实际施工的YY工程经业主投资方审计结算的工程费含税为2746232.6元,不含税为2519479.45元[2746232.6÷(1+9%)]。D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约定的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为:(审计结算金额-措施费)x(1-5%)(上缴管理公司管理费)x(1-6.5%)(总包管理费)-[(审计结算金额-措施费)x(1-5%)(上缴管理公司管理费)x(1-6.5%)(总包管理费)]x5.4‰(扣除代缴建管费)-[(审计结算金额-措施费)x(1-5%)(上缴管理公司管理费)x(1-6.5%)(总包管理费)]x1%(扣除代缴水电费),依法应予以采纳。故D公司结合该计算方式主张案涉YY工程之结算价为(2519479.45元-38785.07元)x(1-5%)>(1-6.5%)-[(2519479.45元-38785.07元)x(1-5%)x(1-6.5%x5.4‰-[(2519479.45元-38785.07元)x(1-5%)x(1-6.5%)x1%=2169543.24元应予以采纳。A公司虽与D公司在《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人自行纳税并向承包人提供真实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在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632.48万元及其中包含增值税62.68万元,且D公司自认双方实际按照10%计税,故D公司主张按照10%之比例记取税金并计算得出案涉YY工程含税结算金额为2386497.56元,有事实依据。根据《ZZ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A公司收取合同(结算价)的2%管理费,C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B公司付税金,故B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应按结算价扣留合计3%之管理费,即为2314902.63元[2386497.56元x(1-3%)]。再扣减由案外人XXA代收的A公司已经支付款项200000元,故一审判决A公司B公司支付2114902.63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A公司仅仅支付B公司20万元案涉工程款,其余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A公司歪曲事实,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A公司一审举证的转账记录,B公司确认2018年12月4日由案外人XXA代收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其余的款项均与案涉工程款项无关。该其余几笔款项的支付人不是A公司,收款人也不是B公司或者B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员;且转账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三方签署《XX结算说明协议》之前,而结合该结算协议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款并没有支付。2017年12月31日第一笔付款发生案涉工程之前,该时业主尚未与总包签署发包合同,不存在案涉工程发包的事实;案涉工程尚未施工,更不存在B公司施工的事实,也无法确定收款人及付款人的身份,故A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一审举证的两份《代付款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该签署人的身份是否为签署人本人,该说明人没有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采纳。A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工程款项的支付不可能通过个人向其他人支付,A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市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A公司也没有举证付款人XXEA公司的员工,不排除存在XXEF某某A公司恶意串通损害B公司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证明该款项是A公司所支付的是工程款。

四、B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2019年以前已经交付使用,A公司应该于2019年11月8日三方达成结算协议之日起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酌定以2021年12月14日XX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并酌情将该利息标准调整为按2021年12月14日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B公司予以认可。B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6400元,根据《XX结算说明协议“一方违反本说明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约定,B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多次陈述,并经B公司举证反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A公司庭前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和当庭补充的内容作以下补充答辩:一、一审中D公司举证的第三组证据《XX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报告》,按照约定是A公司D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在该结算报告的附件中明确对室外YY审计局审核造价部分进行列举,该列举的金额也就是一审判决第22至23页所载明的各项造价金额,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应作为A公司B公司结算的依据。二、A公司混淆了“以A公司D公司或者市E公司结算”“最终与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最后标准结算”两者的区别,一审判决采纳以投资方的结算单作为计算标准结算,有事实依据。三、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8月1日开工,但B公司C公司签署ZZ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在此之前B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不可能收取A公司所陈述的2017年12月13日的工程款项,所以A公司举证的几笔案外人向其他案外人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C公司述称,一审并未判决C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A公司也并未对C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D公司述称,一、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已经明确。D公司A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在总包商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与业主(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案涉XX游客XX项目,D公司与业主方E公司签订的《XX游客XX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结算金额”,即在审计局审定结算金额后,D公司与发包人E公司的结算金额,D公司A公司的结算金额均已经确定。2021年12月,XX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D公司多次通知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报告的金额办理最终结算,但A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怠于办理结算手续,导致最终结算一直未能办理完成,阻碍结算条件的成就,D公司亦已通过发函告知将办理单方结算。因此,D公司实际已经与A公司完成最终结算,且已确认最终结算金额。

二、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相应约定扣款事项。一审判决第15-16页,A公司XX游客XXWWZZ工程委托C公司进行施工,C公司XX游客XXZZ工程委托B公司进行施工。A公司C公司B公司另签订《XX结算说明协议》,ZZ工程由A公司B公司直接结算,A公司扣除税费后直接向B公司支付。而在一审判决第23页,一审法院已经按照C公司B公司的合同约定,扣除了3%的管理费,不存在未扣事项。

三、A公司付款情况D公司并不知情。D公司B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非B公司的法律行为相对方。B公司A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因此D公司B公司并无付款义务,也没有审查A公司是否支付的义务,A公司的具体付款金额D公司并不知情。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结算金额的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

部分判决,驳回A公司关于结算金额的上诉请求。

针对A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A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所附的结算审核表作为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表述是不正确的。首先,整体的结算是由A公司将施工材料以及结算资料报送给D公司进行审核,D公司A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报送给了E公司,由E公司进行审核。E公司在审核后将最终的结算资料报送给XX审计局进行最终的审计,由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D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报送结算的时候也希望能够得到更高的工程结算款,不会在报送结算的时候恶意的去扣减A公司的费用,因此审计报告中汇总的相关费用事项也是D公司争取有利的结算结果后的最终成果,不存在损害A公司利益的情况。针对A公司所述的法院没有审核审计报告中审核汇总表载明的相关事项的问题,因为该结算审核汇总表实际上是由广联达软件进行详细记载的每个事项,能够对应上A公司施工的YY工程的内容,因此D公司认为本案中关于A公司上诉没有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及结算金额的组成有问题的事项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A公司相关诉请。

E公司A某某B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B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71427.38元;二、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B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65920元(计算方式:以27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工程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暂计为465920元);三、请求判令D公司A公司C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请求判令市E公司在对D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B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市E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6400元、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E公司D公司XX游客XX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市E公司,承包人为D公司,合同含税价格为383386600元;该合同由政府方负责项目的工程造价审计,使用定额计价,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结算金额,按照定额计价下浮3%执行。2018年1月15日,D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A公司(名称更名前为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共同签订《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位于XX市XXX路的XX游客XX项目WW工程,承包范围为WW工程全部材料的采购、运输、制作、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水电包管理费,暂定合同总价632.48万元(含税);计价方式为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与业主(建设方)办理甲方相关的认价认量工作,扣除总包管理费后为分包人的工程造价,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工作范围内由承包人提供或代工的,费用在分包人最终的合同价款内扣除;计划日期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16日;工程量在总包商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与业主(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不计取措施费,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工作范围内由承包人提供或代工的,费用在分包人合同价款内扣除;合同另约定WW工程上缴管理费率为6.5%,由总包商代扣代缴的费用为建管费按总价乘以5.4‰,水电费按结算总价的1%扣除,投标人按照总包商同业主的合同条件以总包商名义直接与业主办理施工结算,并以其总结算金额(含签证)为准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招标人与业主合同条款为按照定额下浮3%,另外上缴管理公司5%等。2018年8月,D公司A公司签订《室外YY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没有明确室外灯光YY的施工内容,双方确认由A公司对室外YY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施工内容的暂定价为270万元;该合同与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A公司C公司签订《WWZZ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A公司XX游客XXWWZZ工程委托C公司进行施工,暂定工程价为953万元,其中WW暂定价680万元,ZZ暂定价273万元,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签证调整,最终以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结算标准结算。A公司收取合同(结算价)的4%管理费等,C公司上报结算资料给A公司进行结算等。2018年3月19日,C公司B公司签订《ZZ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C公司XX游客XXZZ工程委托B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整体包工,施工内容为由双方确定认可的清单、图纸进行施工,详细施工要求、工程质量标准按A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步执行,工程暂定造价273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签证调整,最终以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结算标准结算;A公司收取合同(结算价)的2%管理费,C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B公司付税金,B公司配合C公司上报结算资料给A公司进行结算等。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B公司多次结合市E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变更施工内容。

B公司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的《XX结算说明协议》,其中记载: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C公司,丙方为B公司,三方确认由C公司承包A公司XX游客XX项目WWYY工程已完工一年,C公司对上述项目WW工程实际包工包料施工,上述项目的YY工程由B公司实际包工包料施工,即上述WW工程由C公司实际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上述YY工程由B公司实际承包施工,C公司YY工程无关;A公司C公司之间的结算范围为上述WW工程,结算金额参照WW暂定价,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YY工程由A公司B公司直接结算,结算金额参照上述ZZ暂定价,以实际结算为准,A公司扣除税费与相关合理管理费用后应无条件及时向C公司B公司各自支付结算款项;三方应遵守本说明,一方违反本说明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损失)。该协议丙方处有B公司之印章,而甲方处有A某某”之签名,乙方处有“B某某”之签名。庭审中,A某某自认其为A公司之员工,C公司确认B某某系其司员工。B公司另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XXX项目WW工程水电、水电签证单、水电设计变更单、安装配电柜合计金额3548182.9元,调人工单价后3601591.57元,另备注“结算汇总表以D公司实际结算为准”。该表无相应主体的盖章或签名。

2018年5月10日,D公司XX游客XX项目部于《分包结算单》加盖印章,确认名称为XX游客XX”之工程中:WW工程(不含YY)合同内金额2625423.7元,WWYY工程合同内金额1125181.18元,合计金额3750604.88元。2018年6月10日,D公司XX游客XX项目部又于《分包结算单》加盖印章,确认名称为XX游客XX”之工程中:WW工程(不含YY)合同内金额767431.46元,WWYY工程合同内金额328899.2元,合计金额1096330.66元。B公司另提供一份由D公司XX游客XX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及实际明细》,其中载明:A公司施工区域为地上3-4层、GRC、WW工程、WWYY,其中WW工程应付款金额561.91万元、累计付款金额462.23万元;WWYY应付款140.08万元,累计付款140.08万元。

2021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为XX市政府XX管理委员会、代建单位为市E公司、承包单位为D公司、结算评审单位为XXX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竣工结(决)算审定签署表》,其中载明:XX游客XX项目报审金额593922952.47元,审定金额为376984298.84元。2021年12月14日,XX审计局XX游客XX项目作出《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XX游客XXPPP项目于2017年8月1日开工,于2019年1月20日竣工,于2019年1月27日组织验收后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其中《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第1.10项室外YY工程1372475.32元,第2.1.213项668.52元,第2.1.214项383078.08元,第2.1.215项563549.46元,第2.1.216项26505.12元,第2.1.217项5715.16元,第2.1.218项92950.21元,第3.4.3项106489.99元。

2021年11月期间,D公司财务人员XXX与B公司财务人员XX通过微信就XX游客XX室外YY工程、WW工程进行对账,XXX告知XX其司核定的工程价款为277.35万元。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D公司277.35万元之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当以此金额为基数,扣减相关费率后得出最终结算金额。

2022年4月21日,D公司A公司发送《商务通知单》,告知其已将按照审计定稿结算金额并根据合同条款审核的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发送给A公司,并要求A公司与其办理WW工程最终结算。该单据所附的《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载明XX游客XX项目WW工程不含税总结算价为4466488.97元,含税结算价为4912536.03元。

又查,B公司分别与海南XXX电器有限公司、海南XXX实业有限公司、海南X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海南XXX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YY电器设备,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2018年期间,B公司A公司XX游客XX项目WW工程签订《室外YY灯具采购合同》、就XX游客XX签订《灯具供货合同》、就XXX3-4层室内精装修工程签订《灯具采购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B公司购买YY设备。2019年至2020年期间,B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A某某B某某沟通施工事宜及催收费用等。

再查,B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6400元、律师费20000元。

另查,2017年12月31日,XXEXXB转账20万元。XXE出具《代付款说明》,称该款由A公司委托其转给B公司2018年8月20日,XXCXXB转账30万元。2018年8月24日,XXX向XXB转账20万元。XXX出具《代付款说明》,称该款由A公司委托其转给B公司2018年12月4日,XXCXXA转账20万元。B公司于庭审中仅确认收到A公司2018年12月4日支付的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XX结算说明协议》之内容,A公司员工A某某C公司员工B某某、与B公司共同确认XX游客XX项目的WW工程由C公司实际施工,YY工程由B公司实际施工,两项工程各自独立,YY工程由A公司B公司直接结算。因A公司C公司自认A某某B某某系其各司员工,且未对该二人之签约行为提出异议,故A某某B某某之签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缔结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B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与该协议互相印证,证明B公司XX项目YY工程之实际施工人,且依约有权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

其次,其一,D公司A公司于《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在总包商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与业主(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不计取措施费,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工作范围内由承包人提供或代工的,费用在分包人合同价款内扣除等”。D公司A公司又于《室外YY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由A公司对室外YY工程进行施工并与前述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二,A公司C公司于《WWZZ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约定ZZ暂定价273万元,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签证调整,最终以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结算标准结算”。其三,C公司B公司于《ZZ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暂定造价273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签证调整,最终以投资方的结算价作为结算标准结算”。综合以上约定内容,A公司D公司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由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D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亦即投资方XX市政府XX管理委员会、代建单位市E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而结合市E公司D公司签订的《XX游客XX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4.3条“竣工结算审计原则”中“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结算金额。本项目结算金额按定额价下浮3%执行”之约定,又结合XX审计局XX游客XX项目作出且经D公司确认的《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所附《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第1.10项室外YY工程1372475.32元,第2.1.213项668.52元,第2.1.214项383078.08元,第2.1.215项563549.46元,第2.1.216项26505.12元,第2.1.217项5715.16元,第2.1.218项92950.21元,第3.3.3项室外安装工程漏报194800.74元,第3.4.3项106489.99元之数据,B公司实际施工的YY工程经投资方审计结算的工程费含税为2746232.6元,不含税为2519479.45元[2746232.6÷(1+9%)]。D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约定的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为:(审计结算金额-措施费)x (1-5%)(上缴管理公司管理费)x(1-6.5%)(总包管理费)-[(审计结算金额-措施费)x(1-5%)(上缴管理公司管理费)x(1-6.5%)(总包管理费)]x5.4‰(扣除代缴建管费)-[(审计结算金额-措施费)x(1-5%)(上缴管理公司管理费)x(1-6.5%)(总包管理费)]×1%(扣除代缴水电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此,D公司结合该计算方式主张案涉YY工程之结算价为(2519479.45元-38785.07元)x(1-5%)x(1-6.5%)-[(2519479.45元-38785.07元)x(1-5%)x(1-6.5%)]x 5.4‰-[(2519479.45元-38785.07元)x(1-5%)x(1-6.5%)]x1%=2169543.24元。A公司虽与D公司于《XX项目WW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自行纳税并向承包人提供真实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于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632.48万元及其中包含增值税62.68万元,且D公司自认双方实际按照10%计税,故D公司主张按照10%之比例记取税金并计算得出案涉YY工程含税结算金额为2386497.56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又因《ZZ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A公司收取合同(结算价)的2%管理费,C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B公司付税金,故B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应按结算价扣留合计3%之管理费,即为2314902.63元[2386497.56元x(1-3%)]。又因B公司自认A公司曾向其支付款项200000元,故B公司诉请A公司支付工程款超出2114902.63元(2314902.63元-200000元)之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不满足付款条件,但结合D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D公司已向A公司发出结算请求,但A公司怠于办理结算手续。该行为系消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之行为,应视为案涉工程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B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故A公司之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又辩称其支付了合计90万元工程款,但因其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的收款人并非B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员,且B公司仅确认收款200000元,故A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另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一方面,XX审计局2021年12月14日方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在该时间节点前,付款义务方并无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的相关数据,故一审法院酌定以2021年12月14日为起息日。另一方面,B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所受损失与该利率标准一致,故一审法院酌定将该利息标准调整为按2021年12月14日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由此,A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2114902.6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B公司诉请超出上述逾期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B公司诉请C公司A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但结合A公司C公司B公司三方约定由B公司A公司直接结算之内容,C公司B公司所签订《ZZ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主体已被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所变更,C公司并不具有共同付款义务,故B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主张D公司A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D公司并非案涉项目之发包人,亦未自愿承诺承担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故B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还诉请市E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D公司于庭审中述称案涉工程发包人市E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仅有质保金因未到期故未支付,且B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市E公司欠付工程款,故B公司之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另诉请A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6400元,因《XX结算说明协议》中约定了“一方违反本说明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内容,B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11490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14902.6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B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6400元;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7.36元,由B公司负担7292.7元、A公司负担25074.66元;保全费5000元,B公司负担1127元、A公司负担3873元。

二审中,B公司C公司D公司、市E公司A某某B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A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A公司项目负责人与B公司项目负责人XXA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庭审中XXA自认是B公司的员工负责本项目事宜(《ZZ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项目代表签字为XXA),也认可与A公司负责人A某某的聊天记录。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XXE)、代付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12月初A公司负责人A某某B公司项目负责人XXA沟通案涉项目事宜,2017年12月13日,XXAA某某发送了案涉项目工程款收款账号信息,收款人姓名XXB,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2017年12月13日(当天),A公司委托项目人员XXEB公司指定账号(XXB)转了案涉工程款20万元。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F某某)、代付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4月24日,A公司委托项目人员F某某B公司指定的账号(XXB)转了案涉工程款20万元。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30万),拟证明2018年8月16日,XXA再次向A某某发送了案涉项目工程款收款账号信息,收款人姓名XXB,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随后A某某XXB上述银行卡信息发给了XXC2018年8月20日,XXCA公司指定的账号(XXB)转了案涉工程款30万。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20万),拟证明2018年12月4日,A公司委托XXCB公司项目负责人(XXA)转了案涉工程款20万。庭审中XXA自认该笔款项为案涉项目工程款。

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案涉项目初期系由A公司项目负责人A某某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XXA进行协商沟通,在施工过程中也多次沟通。在案涉项目事宜沟通过程中,XXAB公司工程款收款账号多次发给了A某某A某某发给A公司A公司委托上述人员向B公司指定XXB的账号支付工程款,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A公司也从未向B公司对公账号支付过案涉工程款)也合情合理,且A公司A某某B公司XXA不存在其他的债务债权纠纷(除了案涉项目外)。因此,上述款项系A公司转给B公司的工程款。

经质证,B公司认为因为A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过,所以质证的内容和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对于A公司提供五份证据的证明内容除证据5之外,均不予认可,对于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中的XXA并不是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除案涉工程之外,与案外人XXA没有其他经济往来。C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一审的质证意见。D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的事情并不知情,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请法院认定。市E公司A某某B某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B公司对证据5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部分款项付款时间与案涉工程签订时间无法吻合,且代付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如果已成就,工程款数额该如何认定;2.B公司A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保全保险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事实,不论是D公司A公司A公司C公司,还是C公司B公司,各方在协议中均有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由最终分包人以承包人D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亦即投资方XX市政府XX管理委员会、代建单位市E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A公司亦负有及时向D公司、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C公司B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且D公司已向A公司发出结算请求的情况下,A公司并未积极推进结算工作主张工程款,应当认定A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工程款数额。市E公司D公司签订的《XX游客XX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结算金额,本项目结算金额按定额价下浮3%执行。2021年12月14日,XX审计局就案涉项目作出《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亦经D公司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所附《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数据,结合协议中关于措施费、管理费等从审计金额中约定扣除比例,并对A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为2114902.63元处理正确。因XX审计局2021年12月14日方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此前并无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的相关数据,一审法院酌定以2021年12月14日为起息日,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其与D公司或市E公司未经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主张其已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B公司对其中的70万元不予认可,因该收款人并非B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员,A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A公司C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的《XX结算说明协议》约定,一方违反本说明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损失。本案系因A公司怠于履行结算引发的诉讼,B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律师服务费、保全保险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9.58元(上诉人江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32367.36元,应予退还7137.78元),由上诉人江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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