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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无其他约定或法定原因能否随意更改?

婚姻家庭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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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男方林一(化名)和女方安七(化名)曾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林小一(化名),后于2016年8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

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载明:“1.儿子由女方抚养,到18岁;2.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千元整),每月15日之前汇入双方协商好的女方账户中。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儿子,若要带儿子外出游玩,需提前通知女方。”

双方离婚后的第二年,林一提出因其经济收入状况恶化需要减少抚养费,随后双方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林一起诉到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林一的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林一和安七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经双方多次修改后自愿签订的,林一虽陈述签订该协议时情绪较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子女抚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费的承担应当首先遵循父母双方的协议,林一与安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已约定林一需每月支付林小一3000元抚养费,故在无其他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林一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履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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