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邓志强律师
邓志强律师
四川-绵阳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其他2018-05-30|人阅读
原告于某与被告倪某在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后来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2016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于是在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同年7月6日晚,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报警,事后原告回单位上班,在7月19日,原告回到住处,发现室内家俱家电不知去向,窗帘、水管等物品被损坏,随即报警,经警方调查系被告在7月7日将屋内物品搬走的。原告随后即委托我代理其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此次起诉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后不足6个月的时间段内,故被告提出法院不应当受理起诉的抗辩,但是法院经经审理认定被告在矛盾发生时,搬走并损坏家庭财产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加上被告的不冷静行为,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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