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点评:
傅某因年少无知,无法抵制毒品诱惑,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家属来所委托张律师为 傅某提供法律辩护,接受委托后张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傅某,认真听取了案件的详细经过, 又联系办案民警沟通案件并提出为傅某申请取保候审,在张律师努力以及家属的全力配合下,成功为傅某 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张律师向检察院、法院调阅了案卷全部材料并予以认真的分析,对案卷中几个关键信 息再次联系傅某进行了仔细询问,庭前张律师做了详尽的准备,庭审中张律师结合刑法条文、案件前因后 果、已经傅某个人家庭情况向法庭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分析,最终一审法院对傅某适用缓刑!
一审宣判后,傅某及家属对张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非常满意!
附: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刑初160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6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路某号305的租房内,容留季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大麻。
2、同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路某号305租房内,容留季某、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大麻。
3、同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路某号305的租房内,容留季某、骆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大麻。
4、同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路某号305的租房内,容留陈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季某、吴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