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点评:
陈某曾因盗窃罪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但是这次的刑事处罚并没有让陈某深刻的悔过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陈某又因盗窃案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父母在万分悲痛之余来所找到张律师,恳请张律师为其儿子办理取保候审并提供法律辩护。张律师与陈某家属办理完刑事委托手续后即可去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件发生的来龙去脉,得知陈某家庭生活困难,自己走上盗窃的犯罪道路也是因为结交了社会上不良朋友。张律师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认为批准陈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于危害社会,便向办案人员提出要为陈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提交了书面的申请材料,后陈某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张律师向检察院调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在了解案件全部情况后,张律师认为庭审中可以为陈某进行缓刑辩护,开庭时张律师着重从犯罪起因,犯罪提议、犯罪实施、犯罪后果、退款退赃等多个法定情节处罚,多方位全面系统的发表辩护意见,最终一审法院全部认可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陈科适用缓刑。
一审宣判后,陈某及其父母对张律师的法律辩护水平“点赞”,表示十分感谢张律师倾尽全力为其儿子的辩护,对判决结果也表示非常满意!
附: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刑初276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95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陈某经事先商量,时分时合,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佛堂镇、义亭镇等地实施盗窃多起。其中,被告人康某实施盗窃五起,涉案金额为2558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为2438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康某、陈某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666号厂房员工宿舍405室被害人吴某的房间,用老虎钳撬锁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2.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康某、陈某至义乌市佛堂镇芳山路111号厂房员工宿舍,用老虎钳撬锁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赵某放于404房间内的银手镯一只(价值无法鉴定)及一元硬币若干,盗得被害人张某1头放于403房间的价值人民币538元的白色oppoA31手机一只,盗得被人王某放于503房间的400元人民币。
3.2015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康某至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草湖塘桥头1号厂房三楼宿舍,用老虎钳撬锁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张某2放于房间内的100元人民币。
4.2015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康某至义乌市廿三里下朱宅工业区6号厂房员工宿舍431室,用老虎钳撬锁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易某放于房间内的20余元人民币。
5.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陈某至义乌市义亭镇嫦娥路8号厂房员工宿舍202室,用老虎钳撬锁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朱某放于房间内的1500元人民币。
现被告人康某、陈某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39元、12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赵某、张某1头、王某、张某2、易某、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接受证据清单,购物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康某、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陈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陈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未遂,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558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