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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明律师
孙明明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任律师

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理赔

保险2020-07-01|人阅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鹏,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河,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波,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鲍某鹏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河鲍某波、石家庄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少承担100000元的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鲍某鹏没有从业资格,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交了投保提示单及投保单,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用黑体字标黑,并由投保人签字,上诉人已履行了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鲍某鹏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叶某河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鲍某波答辩称,车辆所有登记权人是我,行驶证上登记人是原车主尹某建,车辆是委托石家庄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事员投保的,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只收到过保险单,且未向我解释过条款的具体内容。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鲍某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冀A×××××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为本案当事人;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冀A×××××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承担各自份额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冀A×××××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仅仅是鉴定意见,需要质证才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违反证据规则,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划分事故责任明显不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共计花费306832.14元,但未提供住院病历、医嘱等且均无要求被上诉人外购药及治疗牙齿,一审法院对所有费用均予以支持,判决明显不公平。3.一审法院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此次事故中,上诉人虽有责任,但引起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及对向车辆违反交通规则的违法行为,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及对向车辆承担主要责任。

叶某河答辩称,鲍某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鲍某鹏的上诉意见。

鲍某波答辩称,同意鲍某鹏的上诉意见。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叶某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6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2.因原告受伤严重尚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待确定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6日,被告鲍某鹏驾驶冀A×××××号出租车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19号电线杆处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因对向来车未关闭大灯,被告鲍某鹏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观察至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与原告叶某河在该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某河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河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一天,后于2019年2月7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原告为1.骨盆骨折。2.尿道断裂。3.膀胱破裂。4.腹部闭合伤。5.失血性休克。6.多发骨折。7.肺挫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糖尿病。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13天,花医药费326417.8元。在庭审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被告鲍某鹏垫付医疗费37285.45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病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没有投保人签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商业保险条款中所涉及到的相关免责条款的细节进行过明确说明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相关提示,故该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关于被告鲍某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鲍某波系冀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冀A×××××号车辆系出租车,被告鲍某波明知被告鲍某鹏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与其行驶,应当与被告鲍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石家庄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实际承包人为鲍某波,其具有独立的个体营业执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石家庄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盈利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326417.8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1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综上,原告叶某河的损失共计337717.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999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其余费用237716.8元,由被告鲍某波鲍某鹏承担,扣除被告鲍某鹏已垫付的37285.45元,被告鲍某波鲍某鹏实际向原告支付200431.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1元。二、限被告鲍某波鲍某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43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鲍某波鲍某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鲍某鹏称事发当时暂时性眼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鲍某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瞬间采取刹车制动措施。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鲍某鹏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且对该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鲍某鹏虽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会因此显著增加保险理赔风险,故一审法院判令相应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鲍某鹏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应由被上诉人与对向车冀A×××××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冀A×××××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并非该起事故当事人,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河为主张医疗费用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外购药及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河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叶某河所有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叶某河静脉血中乙醇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40.1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处于醉酒状态的人横穿马路,失于路况观察势必会增加通行风险,被上诉人叶某河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叶某河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叶某河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叶某河应承担损失确定为(337717.8元-10000元)×10%=32771.78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叶某河100000元,剩余费用194946.02元由鲍某波鲍某鹏承担,扣除鲍某鹏已垫付的37285.45元,鲍某波鲍某鹏还需向被上诉人叶某河赔偿损失共计157660.57元。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鲍某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鲍某波鲍某鹏赔偿叶某河损失共计157660.57元;

四、驳回叶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703元,由叶某河负担370元,鲍某波鲍某鹏负担3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鲍某鹏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叶某河负担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米华伦

书记员董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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