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7年8月,吕程(化名)在某人寿保险股公司投保了一份两全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至2047年8月7日止,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吕程,身故受益人为其子吕月(化名),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约定:
(1)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41-60周岁,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X140%;
(2)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x本合同的基本保额。
2018年10月19日13时许,吕程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到附近收废品发生交通事故,经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2月2日,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为由作出不予赔付身故保险金、退回保单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的理赔决定。
吕月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提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向其支付保险金10056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对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但本案属于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事项,依约拒赔,本案中被保险人吕程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依照法律规定,需持有H型驾驶证,虽然吕程持有B2型号驾驶证,但B2型号驾驶证项下不包含H型号驾驶证,所以吕程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符合合同2.4责任免除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拒赔。
同时,即使本案我方应履行赔付责任,也应择一赔偿。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2.如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能否发生法律效力?
3.身故保险金和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是该择一赔付还是二者均应赔付?
裁判要旨: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合同中的签字页并非投保人所写。
本院受理案件前,吕月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1. 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的“吕程”签名字迹与吕月所提供的《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中“吕程”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
2. 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的“吕程”签名字迹与吕月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 《房屋租赁协议》中“吕程”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
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证据检材未经保险公司质证,属于个人委托,对其真实性存疑,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其次,保险合同及条款打印日期是2017年8月14日,收费凭证开具日期是2017年8月12日,投保人的缴费时间是2017年8月7日前,因此可以认定吕程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吕程说明合同内容。
并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及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二)关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对吕程不产生效力。
(三)关于保险金金额问题。
根据XXX两全保险(2.0增强版)约定:
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600元(已交保险费4,000元X140%)。
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10X本合同基本保险金100,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吕月给付保险金1005,600元。
案例评析:
虽然本案投保人赢了官司,也得到了赔付,但还是得提醒消费者们投保时切记“重视产品条款,减少不必要纠纷”。
本案例特殊之处在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本该可以合理合法的拒赔,但遗憾的是,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展业过程中代签名、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不规范行,为己方陷入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埋下了“祸根”,并因此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从保险公司承保前后的义务履行规范角度,综合双方的履约行为,判断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也应引以为戒,推动人身保险行业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