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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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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0-12-16|人阅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6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宁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起,夏已判决)成立Y公司(化名),由马(已判决)全面负责。Y公司租借办公室,招聘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投资项目,以债权转让方式与客户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等,承诺高额年化收益且保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Y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亿余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7月入职Y公司,先后在第三区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个人及带领团队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经司法审计,谢某某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未兑付900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入职Y公司,先后在第三区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个人及带领团队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经司法审计,徐某某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5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

2019年1月4日、5日,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谢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240,048.5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黄某1、周某某、黄某2、黄某3等人的证言、Y公司相关工商资料、《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债权回购协议》、到账确认函、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结算票据、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非法所得,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投资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债权回购协议》、到账确认函、转账凭证,Y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Y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吸收存款业务,其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事实及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在任职期间,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个人及带领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盘问、检查笔录,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我院相关收款凭证,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240,048.52元及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可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在犯罪中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且家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发还。

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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