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45327号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19年12月17日以双方已当庭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亦已当庭结清所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朱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