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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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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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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赵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房地产2021-01-25|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5民初56418号

原告:李某1,男,现住美国。

被告:李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被告赵某2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4,女,汉族,住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被告李某4的弟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李某3、李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赵某1(暨被告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被告李某3(LI**N,暨被告李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对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平凉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房产[1、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某路1201室”);2、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某路1501室”)]进行分割;具体方案:原告和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四人均分,各得1/4份额,原告要求获得上述房屋折价款;二、若由于被告李某2将被告赵某、赵某1、赵某2户口迁入导致承诺书无法兑现动迁权益分配的,要求被告李某2向原告和被告李某3、李某4承担按照实际损失违约赔偿责任(实际损失为原告、被告李某3、李某4按照承诺书兑现后可获得的利益)。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某11、诸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及案外人李2(1984年4月去世)。被告李某2、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1系两人所生之子,被告赵某2系被告赵某1之女。平凉路房屋原系李某11及诸某某承租的公有房屋,至2011年3月、10月,李某11及诸某某相继去世后,承租房屋内户籍空缺,当时被告李某4户口在深圳,原告及被告李某3均为美国国籍,被告李某2为上海户籍。经协商,原告及被告李某3、李某4同意被告李某2变更为平凉路房屋的新户主及承租人。鉴于平凉路房屋系父母留下的,同时原告及被告李某3、李某4放弃了成为承租人的可能性,为了保障原告及被告李某3、李某4的权益,经兄弟姐妹协商后,李某2于2011年11月9日签下承诺书,承诺在平凉路房屋获得新房或动迁赔偿金后,先存入被告李某2、李某3共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再均分于四人。此后,经原告及被告李某3、李某4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被告李某2于2012年1月20日获准变更为平凉路房屋户主。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某2将其丈夫、儿子及孙女的户口也迁入平凉路房屋。平凉路房屋动迁后,原告于2017年年初知晓被告李某2已于2015年9月获得拆迁补偿,安置了申某路1201室房屋及申某路1501室房屋,但被告李某2借口承诺书中将父母遗留下的承租房写成了“遗产”而否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承诺书系被告李某2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共同辩称,被告李某2所写的承诺书是无效的。理由为:承诺书并非被告李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签承诺书时被告李某2内心认为平凉路房屋系遗产,而实际平凉路房屋系承租房,同样原告当时也认为平凉路房屋系遗产。承诺书并非分家析产协议,平凉路房屋系新承租人李某2的预期利益,不可能作为分家析产的标的。承诺书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条件为平凉路房屋系父母的可以法定继承的遗产,该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承诺书是无效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3、李某4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所签的承诺书真实有效,系其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原告及被告李某3、李某4出具给某街道派出所的材料、承诺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订房回执、户籍资料摘录单、(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视频,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提供的庭审笔录,被告李某3、李某4提供的(1999)杨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大桥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11、诸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及案外人李2(1984年4月去世)。被告李某2、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1系两人所生之子,被告赵某2系被告赵某1之女。

平凉路房屋原系李某11承租的公房,2011年3月10日李某11去世、2011年10月21日诸某某去世。

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某街道派出所出具材料,表示同意将被告李某2的户口迁回父母的户口。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某3、李某4向某街道派出所出具材料,表示同意将被告李某2的户口迁回父母的户口。2011年11月9日,被告李某2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父亲李某11大人与母亲诸某某大人于今年春秋相继仙逝,留下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住宅作于遗产。继承人有大姐李某4,哥哥李某3,弟弟李某1与我四人。经商量大家委托我来承办动迁事宜,并建议将我本人户口迁入183号。我承诺努力办妥各项手续,并在获得新房或动迁赔偿金后,先存入我与哥哥李某3共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再均分于四人”。嗣后,被告李某2的户口迁入平凉路房屋并成为户主及承租人。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某、赵某1、赵某2的户口也迁入平凉路房屋。

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某2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平凉路房屋被征收,安置补偿款中评估价格1,302,218.74元,价格补贴488,332.03元,套型面积补贴454,770元,搬家补助费644.28元,签约搬迁奖励费76,845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1,54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28,402.01元,总计2,572,752.06元。其中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总计2,245,320.77元,安置申某路1201室房屋(88.24平方米)及申某路1501室房屋(88.24平方米),两套房屋补贴后总价1,898,402.4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346,918.37元。结算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另支付被告李某2674,350元。2015年12月31日,申某路1201室房屋登记于被告赵某1名下,申某路1501室房屋登记于被告李某2、赵某名下。

审理中,本院走访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平凉路房屋动迁安置4人,即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各项费用中与平凉路房屋有关的为评估价格1,302,218.74元,价格补贴488,332.03元,套型面积补贴454,770元。其余搬家补助费、签约拆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装饰装修补偿都是给实际居住在被动迁房屋中人的。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申某路1201室房屋及申某路1501室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2所签承诺书的效力。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认为虽被告李某2亲笔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承诺书并非被告李某2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字时认为平凉路房屋系遗产,而平凉路房屋实际为公租房,故承诺书无效,但原告及被告李某3、李某4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承诺书上写有平凉路房屋是遗产等字样,但被告李某2出具承诺书之时其对于平凉路房屋的基本性质情况应该是知晓的,因为承诺书上写明需要有户口迁入平凉路房屋的问题,如被告李某2当时就认为房屋为产权房,并非公租房,承诺书中无必要写入需要户口迁入的问题,其承诺书表达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的是承诺书写明了父母留下的系争房屋如遇动迁,各兄弟姐妹委托被告李某2具体办理各项动迁手续,并在获得动迁利益后,各兄弟姐妹四人均分,故承诺书的本质核心的内容是被告李某2承诺获得动迁利益后由四兄妹均分,被告李某2作为承诺人,理应知晓签字的意义,如有异议也应在签字的当时提出。更何况现在所承诺的条件系争房屋已经动迁,动迁利益也已获取,故被告李某2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兑现承诺。至于平凉路房屋的性质本院认为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被告李某2抗辩承诺书无效亦有违诚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2签订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基于平凉路房屋系来源于父母的公租房且被告李某2承诺的效力不及于其他被安置人,故动迁中与平凉路房屋有关的属于被告李某2房屋的动迁利益按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及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分。经本院走访,且根据申某路1201室及申某路1501室房屋现价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核算,上述动迁利益总计1,410,329.59元,其余动迁利益归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所有。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申某路两套房屋产权归属不变,由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及被告李某3、李某4每人动迁利益款项352,58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赵某1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某2、赵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李某4每人各352,582.4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1(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37元,减半收取计28,018.50元,由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负担22,768.50元,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李某4每人各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2、赵某、赵某1、赵某2、李某3、李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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